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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热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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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1篇

本案中,张丽燕与自如公司签订名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但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故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及租金支付日期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是一项长期的继续性合同,自如公司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自如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通过自如公司的发送密码行为和其办理租客退租的行为,可以认定自如公司失去了对房屋的控制而出租人能够控制收回房屋,且前案生效判决未支持张丽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故一审法院确认张丽燕收到密码之日为解除时间即2020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张丽燕上诉请求确认《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张丽燕具备将房屋另行出租的条件,其未采取合理措施以降低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责任,故在已经判决自如公司承担双倍月逾期收益的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张丽燕要求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预期收益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丽燕请求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对于张丽燕主张的再次出租前的空置期损失和租金差额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租赁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等因素确定为5150元,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张丽燕应将已收取的服务质量保证金退还自如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款予以抵扣,亦无不当。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2篇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国屏将商铺租赁给王燕,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王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燕已通知崔国屏解除租赁协议,崔国屏明确知晓王燕于2020年9月3日搬离案涉商铺,故基于王燕做出的解除行为及腾退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王燕未再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其预交的租金出租人应予返还;崔国屏曾收取王燕办理营业执照押金及租房押金,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且王燕已办理完毕注销营业执照手续的情况下,崔国屏应将所收押金退还。……崔国屏一审反诉要求确认合同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并要求王燕支付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物业费、租金,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暖气费,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崔国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合同解除后王燕仍占有使用案涉商铺,故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3篇

本案中《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该合同虽名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但依据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如将涉案房屋交由自如公司经营出租,供他人居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预期收益”的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等,均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属性特征,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因此自如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委托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合同的违约方原则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权益保护均为不利,也不利于资源有效配置和相关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此时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自如公司单方面向张雪梅发送解约通知函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自如公司虽然是合同违约方,但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并且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作为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需要双方之间的相互配合,在自如公司已经实际腾退涉案房屋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对于自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张雪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结合《解约通知函》的发送时间、自如公司告知张雪梅房屋永久密码的时间以及自如公司向张雪梅支付解约结算款的时间,本院确定自如公司短信告知张雪梅房屋永久密码的时间即2020年12月29日为合同解除日。

……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尚未支付的租金理应予以支付,结合合同约定的2020年9月当时5042.88元/月的租金标准,经本院核算确认自如公司应向张雪梅支付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租金15128.64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4篇

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在合同文本中,谢建平以承租人身份进行签字确认,且在签约时并未向出租人爱家营公司明示其行为系为他人代签,鉴于谢建平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除等过程,出租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合同的相对人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谢建平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谢建平与爱家营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五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月租金的10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现谢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符合上述约定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当由谢建平向爱家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5篇

自如公司单方向李玉静发送《解约通知函》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约定,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自如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对自如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李玉静签署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日解除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双方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义务的履行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更需要双方较高程度的相互配合。自如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清空租户并通知李玉静解除合同,提示李玉静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义务性质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6篇

该合同虽名为资产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自如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对租户选择完全自主,不涉及委托事务费用等情形,该合同不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性质及双方合同约定,菅玉杰主要负有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自如公司则应依约支付租金及服务质量保证金,非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因双方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性质,自如公司主张属于委托合同进而主张任意解除权,不能成立。其次,自如公司所援引的约定解除权是针对甲方即菅玉杰存在违约情形下所能触发行使的单方解除权,但菅玉杰于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再次,自如公司虽以涉案房屋被勒令拆除致无法满足出租条件及疫情影响经营收益等作为向菅玉杰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但该公司未能述明相关影响及与本案争议之间关联关系之事实并就此向本院充分举证,且涉案房屋被分割出租的方式,属于违_部门规章及通知等规范要求的违反出租房屋面积限制条件出租的行为,对于可能面临被行政部门的限制或禁止,自如公司应当能够预见,也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在自如公司不享有上述解除权的情况下,向菅玉杰发送解约函,并不能起到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律效果,其向菅玉杰发送电子锁密码,也无法起到返还房屋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自如公司关于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之诉请不予支持。相反,双方合同因自如公司违约行为所致,自如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双方合同解除的性质及时点等争议,因菅玉杰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于交接涉案房屋时明确向自如公司作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相应行使解除权之主张不予采信。但双方确于事实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应视为双方就合同协商一致解除,本院对该解除时点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签署的交接记录单内容,双方对于其他合同项下争议,约定另行由法院裁决,可知菅玉杰并未因合同解除而放弃对自如公司违约责任追究的权利,双方合同解除不能免除自如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现菅玉杰要求自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合同解除前租金、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房屋解除后空置租金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7篇

一、对于双方之间《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根据《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自如管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论其是否从租户处获得收益,均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李怀志支付固定收益。实际经营过程中,自如管理公司对于租户的选择有完全的自主权,既不用听从李怀志的指示,也不用将房屋出租情况向李怀志报告,更不存在李怀志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二、自如管理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如管理公司虽然向李怀志送达了解除通知函,表明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之间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系房屋租赁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因此,自如管理公司并不具有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单方解除权。自如管理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对相关房屋租赁的政策性规定全面知悉,同时对公司自身业务风险应当具有前瞻性预判。自如管理公司在经营中设置优化间系其自身经营行为,优化间被拆除系其作为房屋租赁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风险所致,并非情势变更。作为盈利企业,相关经营风险应由自如管理公司自行承担。自如管理公司以经营收益受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自如管理公司单方向李怀志发送《解约通知函》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约定,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自如管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对于自如管理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之间《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义务的履行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在承租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宜强制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避免合同关系的僵持状态持续存在,故本院对于李怀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自如管理公司明确以自身行为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强制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该种情况下,经自如管理公司请求,本院判决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自如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李怀志可待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就房屋收益等费用等一并向自如管理公司另行主张。李怀志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双方应尽快就合同终止后续事宜进行处理。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8篇

本院认为,王光超与自如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但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租金,自如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向王光超发送了解约通知函,明确告知其要求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涉案合同,王光超虽不同意解除,但对自如公司的意思表示已经知晓,自如公司最终于2020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门锁密码告知王光超,故自如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不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王光超对自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事已经知晓,却未在收到房屋电子锁密码后积极收回房屋,对此期间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案证据等因素,酌情支持王光超主张的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的租金111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9篇

本案中,赵鹏、爱家营公司及陈某均称2017年8月20日《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机构代理成交版)》系赵鹏以陈某名义签订,此后亦为赵鹏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赵鹏为上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房屋承租人。关于房屋出租人,上述租赁合同虽载明左某某为出租人、爱家营公司为代理机构,爱家营公司在诉讼中亦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左某某与爱家营公司所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均固定,爱家营公司向左某某支付的租金数额与其公司实际收取的租金数额亦不相符,且爱家营公司自认其公司不向左某某收取服务费、以租金差价盈利,因此左某某与爱家营公司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方式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更贴近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爱家营公司所述其与左某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代左某某出租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结合赵鹏、爱家营公司均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机构代理成交版)》签订当日左某某未到场的主张,该租赁合同并非左某某本人签署,而签章页出租人一栏加盖爱家营公司印章,因此实际出租人应为爱家营公司。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10篇

本院认为,盛传芳与自如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但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自如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用途系居住,疫情及防控措施并未对涉租房屋的适租性造成实质性障碍,不构成情势变更。自如公司以无力支付租金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在盛传芳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如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对自如公司主张合同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如公司单方清退租户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盛传芳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自如公司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认定判决解除合同为宜。对盛传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如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盛传芳发送房屋永久密码,盛传芳收到该短信。自如公司向盛传芳发送房屋智能锁密码,因客观上自如公司失去了对房屋的控制而出租人能够控制房屋,故本院确认盛传芳收到密码之日为解除时间,即2020年12月29日。

关于租金,自如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向盛传芳发送了解约通知,明确告知解除涉案合同。后自如公司向盛传芳发送解约通知函,明确告知其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涉案合同,盛传芳虽不同意解除,但对自如公司的意思表示已经知晓,自如公司最终于2020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智能锁密码告知盛传芳。自如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不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盛传芳对自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事已经知晓,却未在收到房屋智能锁密码后积极收回房屋,对此期间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11篇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2020年12月29日自如公司发送领取房屋密码短信至2021年11月17日合同确认解除期间,自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2020年11月17日,自如公司以房屋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王紫云发出解约通知函,因该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持同样的看法,并认定自如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自如公司虽然发出了解约通知书及领取房屋密码的短信,但涉案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

基于合同尚在履行中,要求王紫云收到自如公司发出的领取房屋密码短信后马上收房,并不合理。但是,根据《_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而,在收到领取房屋密码短信的合理期限后,王紫云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合理期限后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法院无法支持。本案中,结合租期、房屋状况、解约过程,合理期限酌情确定为二个月较为适当。因而,自如公司还应支付王紫云2020年12月29日后二个月的租金及全部欠付租金的利息。及时收房并不妨碍王紫云随后要求自如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12篇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如公司单方面向肖殿元发送解约通知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自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涉案合同性质以及考虑自如公司已经实际腾退涉案房屋情形,一、二审法院对于肖殿元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肖殿元要求自如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自如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向肖殿元发送短信提出解约、2020年11月16日向肖殿元发送解约通知函,肖殿元虽不同意,但对自如公司要求解约的意思已经知晓,双方沟通未果,自如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入户电子密码告知肖殿元。在自如公司反复告知解约意愿、腾退房屋并告知肖殿元房屋密码的情况下,肖殿元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13篇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给付截至时间问题,本院认为,王玲玲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事实前提是王玲玲对房屋处于实际控制状态。旭建明珠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于2021年8月21日对涉案房屋予以上锁。考虑到上锁行为客观上导致王玲玲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一审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给付截至时间为上述房屋上锁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旭建明珠公司主张截至日期为2021年10月17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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