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合同范本

并购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必备6篇)

小车分享 23085

小车 分享

并购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第1篇

矿山项目开发具有政策性强、涉及管理部门多、审批管理环节复杂、运作周期长等特点。特别是在建矿山项目,涉及前期手续办理、开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多个阶段,审批事项尤为复杂。实务中,有的矿山项目因无法取得立项审批,取得矿业权多年后仍无法开展矿山建设;有的矿山项目因难以取得建设用地指标,多年无法办理矿山用地手续;有的矿山项目因配套尾矿库未获审批,矿山开采无法正常进行。矿山项目审批手续能否办理,关系到矿山项目能否存续,因此项目审批风险是矿业投资并购中需关注的重要风险。

矿业投资并购中,为有效防范矿山项目审批风险,投资方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条款的起草工作:

第一,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全面了解标的项目审批手续办理情况,充分掌握项目所处阶段和审批节点事项;必要时,走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当地矿山项目审批政策,作为设计合同条款的参考。

第二,将关键审批事项的完成作为交易前提。例如,对于实施核准管理的矿山项目,如果并购交易时尚未取得项目核准,为了防范并购风险,一种方式是双方先签订框架协议,约定转让方办理完毕项目核准等审批手续后,双方再签订正式交易合同。另一种方式是双方直接签订交易合同,将“转让方取得项目核准批复”作为合同履行的先决条件。

第三,分次交易逐步实现并购目的。例如,投资方的目标是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但是考虑到矿山项目处于前期手续办理阶段,项目能否顺利推进具有不确定性。为降低投资并购风险,投资方可以考虑将并购活动分成两次完成,第一次先收购目标公司一定比例股权,双方股东共同完成项目审批工作。待项目审批完成后,投资方再收购目标公司剩余股权。

以上内容,是针对矿业投资并购中七个方面常见风险,有针对性进行的合同设计分析。实践中不同矿业投资并购交易面临的风险和问题不尽一致,投资方须结合具体情况设计起草交易合同,防范和化解交易风险,保证交易目的的实现。

并购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第2篇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_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等地区开采矿产资源。自2015年环境保护部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均出台了文件,严禁新矿业权进入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内已设立的矿业权也要全部退出。自2017年_中央办公厅、_办公厅印发《_中央办公厅、_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以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加快推进,目前我国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已全部完成。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除战略性矿产外,绝大多数矿业权和生态保护红线重叠的,矿业权须退出生态保护红线。过往实务中,由于矿业权和生态环境敏感区存在冲突而被迫退出,导致矿业权人蒙受巨大投资损失的案例屡见不鲜。

矿业投资并购中,为有效防控矿业权与生态环境敏感区存在冲突的风险,投资方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条款的起草工作:

并购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第3篇

转让方对标的矿业权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是矿业投资并购交易顺利开展的前提和保障。实务中,由于法律政策限制、矿山经营需要、企业涉诉等原因,标的矿业权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比较常见。例如,采矿权人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的,会面临一定年限不得对外转让采矿权的限制;采矿权人处于诉讼执行案件中的,采矿权可能已被法院查封;采矿权人向金融机构借款的,通常需要将采矿权进行抵押;采矿权人对矿山合作开发经营的,可能会将采矿权承包给第三人;探矿权属于合作勘查模式的,目标公司可能不直接持有探矿权,而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享有勘查投资权益。上述种种权利瑕疵情形,如果在交易过程中未能予以考虑和解决,将使投资方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

矿业投资并购中,为有效防控矿业权权利瑕疵风险,投资方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条款的起草工作:

并购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第4篇

两法修订后,基本确立了收购方可以采用以下三种基本方式来获得目标公司的控股权:股权/股份转让、目标公司增资和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股份。详述如下1.股权/股份转让通过受让目标公司的控股股权/股份,是控制目标公司的最直接途径之一。对于该种类型的并购,两法修订在以下诸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1)放松对股权转比的强制性规范,确认了公司章程股可对股权转让作特别约定

2005《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曰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A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04《公司法》)第35条即可发现,除了

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细化外,最重要的是,2005《公司法》确认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约定,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没有特别约定的,依据第72条相关规定办理。在上述规定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约定,这大大丰富了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的并购选择,与2005《公司法》的其他创新一道为优先股和夹层融资作为并购手段开辟了道路。

(2)缩短了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时间限制,删除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与前一次融资

须间隔一年以上的强制性规定,为公司上市前的私募融资拓宽了途径根据2004《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时间限制为三年,且2004《公司法》

第137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即为“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在上述两规定下,境内私募基金对拟在境内上市公司的私募融资的退出途径受到严格限制。即,如该公司存在私募融资,必须间隔一年以上方能上市;且,如该风险投资人是以发起人的身份进入该公司,则其持有的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

两法修订后,上述情况有了很大改观。2005《公司法》第丨42条第I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止。”此外,原由《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两法修订后改由《证券法》规定,具体由2004《公司法》的第137条改至2005《证券法》第13条,该条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中,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在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中删除“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的限制。上述修改,为私募资本在公司上市融资前向公司提供风险融资,进一步开辟

了道路。随着新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对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创新性引人,可以预见的是,境内风险投资必将有新的发展。(3)放松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丰富了收购和反收购可供选择的途径和手段

2005《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_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较2004《公司法》而言,上述规定不再要求董事、监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仅限制了该等人员转让股份的数虽,上述规定丰富了收购的手段,同时也为反收购措施的操作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4)从法律层面丰富了股权/股份转让情况下的对价支付方式,换股合并必将成为未来大型并购交易的重要操作模式2005《公司法》第27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普遍认为,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丰富了可供出资的财产形式,理论上,只要具备以下三要件的财产均可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货币计价;可依法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具体到并购,上述规定丰富了在股权/股份转让模式下的对价支付方式,特别是确立了股权/股份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法律地位。可以预见的是,因外部形式简洁且不涉及现金流动,换股合并必将成为重要的并购操作方式。

2.目标公司增资

除直接使用受比股权/股份外,收购者亦可通过认购目标公司新增股权/股份的方式来获得目标公司的控股权。对于该种形式的并购,两法修订产生了如下電要影响:

(1)明确股东可不按出资比例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为有限责任公股权收购

开拓了更大的操作空间2005《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规定与2005《公司法》第72条一起为股权收购创新开辟了道路。

(2)划分公开发行证券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并为之厘定不同的发行条件,定向增发

必将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手段两法修订后,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对公开发行给予清晰定义,并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设定不同的条件。

并购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第5篇

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对目标公司负债金额的认定、并购交易价格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价款。2017年以来国家实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将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部分矿种采取出让收益率的征收方式。政策的变化对矿业并购中确定是否需要缴纳价款、如何确定价款金额、如何确定承担主体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过往实务中,有的并购交易中双方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政策理解不一,对于承担主体难以达成一致,影响了并购交易的达成;有的并购交易双方对未来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承担主体未做约定,导致并购后双方针对出让收益承担问题发生争议;有的并购交易中投资方由于不熟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政策,在合同中做出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等费用由己方承担的承诺,导致后期承担了交易价款之外的巨额支出。

矿业投资并购中,为有效防范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承担风险,投资方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以下方面做好合同条款的起草工作:

并购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第6篇

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2005《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最高程度的义务,即忠实、勤勉义务。该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董事、监事和髙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义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股东负有何种程度的义务也曾经是一个不明确的问题。2005《公司法》对该问题做出澄清性规定,该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髙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负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义务,此外不承担进一步的义务。相应的,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8条亦相应修订为:“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2005《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负有何等义务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髙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股东负有何等义务的明确,具有定分止争的重要意义。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就可以公司利益作为最高利益;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仅负有守法及按章程办事的义务,只要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只要符合公司利益,公司董事和管理层即可实施种种反收购措施,哪怕是该等措施损害股东的利益。

AD位1

相关推荐

AD位2

热门图文

AD3

上一篇: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热门18篇)

下一篇:合同接收确认函模板(共10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