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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合同(汇总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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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合同 第1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该承担原告邓某诉称的劳动用工法律责任

第一,2010年1月1日,A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原告邓某成立劳动关系,将原告邓某派遣至被告B公司工作,被告B公司作为被派遣单位为用工单位。原告邓某在2013年5月28日开始接受被告C公司的安排到B公司硫酸事业部工作,并由被告C公司发放了当月报酬,虽然原告邓某与被告C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C公司当庭认可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即与原告邓某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C公司为原告邓某安排工作、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认为是其自愿承继了A公司对原告邓某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C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邓某所诉请的在2013年5月27日之前的对劳动者的责任。

第二,2011年9月21日,A公司书面通知原告邓某到被告B公司工作,原告邓某工作一天后,就离开了工作岗位,A公司和被告B公司至今未对原告邓某的离岗行为作出处理。被告B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已经终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于何时终止。所以,应当认定原告邓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日存续至2013年5月26日,A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且被告B公司在此期间为用工单位。

第三,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二者均未支付原告邓某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违反了《_劳动法》《_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同时,《_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因被告B公司不能提供其与A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从而对于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法查明,且被告B公司与A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协议时,二者与原告邓某的劳动争议尚未解决,被告B公司也有义务就原告邓某的劳动争议事宜与A公司进行约定。

而A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致使原告邓某已经无法向A公司主张关于工资、社会保险的相关权利,并且在本案中原告邓某未向A公司注销后应承担责任的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B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不应支付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或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可以根据《_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被告B公司给原告邓某造成损害,被告B公司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本案中由被告B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9900元;

(2)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原告邓某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用人民币元;

(3)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邓某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和比例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除个人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

(4)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C公司的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B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B公司负担。

劳务派遣关系是由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形成的一种三方关系,其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基于实际用工发生用工关系。案件中,A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B公司是用工单位,邓某是劳动者。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邓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义务。

《_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B公司应当在与A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时约定上述事项。

案件发生时,A公司已注销,B公司也未能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供本院查明相关事实,故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能,给劳动者邓某造成损害。依据《_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决定由B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合同 第2篇

由于用工单位并非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不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将劳动者退回至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的法律依据详见《劳动合同法》第65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

《劳动合同法》第65条可以概括为“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退回”,常见情形包括: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及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可以概括为“因用工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回”以及“因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而退回”,常见情形包括: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用工、用工单位不再继续经营或破产重整、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用工单位经营方式调整需裁员、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而退回等情形。

除上述两项规定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第六条认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对退回情形做了部分列举式规定,属于提示性条款,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情形也可以退回劳动者,例如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故该文件又列举了若干其他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在上海地区可以参考适用。

笔者将上述规定汇总成表格如下:

另外,除了法定可退回的情形外,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其他可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对此,《长三角地区劳务派遣合规用工指引》中就该内容的进行了重点提示,不建议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在法定可退回情形之外再约定其他退回情形,否则可能无法得到裁审部门的支持。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合同 第3篇

1、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其中均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经济补偿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笔者观察到对此法院有不同的观点。

(1)劳动者被违法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但用工单位无需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6742号判决书中,用工单位以该员工考核不合格为由,在未经任何培训或调岗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向该员工发送书面通知的方式将该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法院认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该员工被退回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另行为该员工安排工作任务或通知其待岗,即以该员工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认为构成违法解除。……根据相关规定,用工单位无需对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故用工单位要求判令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劳动者被违法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826号判决书中,用工单位以该员工存在“共计77天未到公司上班”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为由,将该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据此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法院认为,用工单位的该主张与其正常发放该员工月工资的行为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员工77天未上班,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将该员工退回的理由不成立,而劳务派遣单位据此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故用工单位对于该员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令用工单位就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对此,笔者认为,在劳动者被用工单位违法退回,且劳务派遣单位据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且对于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都有一定过错,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因此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连带责任。

2、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另一方追偿?

对此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了有关责任承担的方式,应依双方约定,在一方实际支付款项后可按照协议向另一方主张。

例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8795号判决书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员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由用工单位承担。根据查明事实,劳务派遣单位已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77,元,另支付执行费50元,按照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除执行费外应由被告承担,而执行费系因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3、在上海地区,劳务派遣单位未在合理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内重新派遣,劳动者可被迫辞职主张经济补偿。

参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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