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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解除物业合同(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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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解除物业合同 第1篇

2017年3月,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约定合同服务期限为肆年,合同约定“当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解散或清算时,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变更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自解除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的物业管理报酬金作为违约金”。

2019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A公司破产事项的民事裁定书,并指定C会计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管理人。A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B公司寄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要求B公司移交D大厦物业相关资料。B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函,认为破产管理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020年1月9日,A公司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与D公司另行签订《D大厦物业服务合同》。

2021年9月,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B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并判令B公司移交所有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返还其持有的物业基本运营资金,并搬离位于D大厦602室的物业用房。

开发商解除物业合同 第2篇

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有: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溯及既往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开发商解除物业合同 第3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商通过招投标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的合同。从房屋交付到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属于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实践中,物业的销售及业主入住是持续的过程,在这个阶段要求2/3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投票形成业主大会决定是不现实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能够解决从开发商销售房屋至召开业主大会进行集体决策聘请物业服务人之间存在时间差与该期间内需要物业服务的矛盾。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具有涉他性。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因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无法由业主大会统一业主意见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只能由开发商选聘,在房屋逐步出售给业主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就从开发商概括转移至业主;第二,具有过渡性。《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仅存在于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的过渡期间内,一旦业主大会成立并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相应终止。

开发商解除物业合同 第4篇

《民法典》生效前,实践中对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合同当事人能否行使委托合同的法定单方解除权,颇有一定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法律关系,开发商作为委托方享有任意解除权;部分法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委托法律关系,开发商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

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但房屋出售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赋予委托人和受托人任意解除权,保护的是委托合同的存在基础即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然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涉他性,不仅涉及到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还涉及到广大业主的利益,因此开发商无权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业主共同进行表决决定。

《民法典》生效后,物业服务合同成为典型合同之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单独列为第三级案由,自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开发商能否享有任意解除权这一问题也将逐步不再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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