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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房东解除租赁合同(推荐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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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房东解除租赁合同 第1篇

一、对于双方之间《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根据《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自如管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论其是否从租户处获得收益,均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李怀志支付固定收益。实际经营过程中,自如管理公司对于租户的选择有完全的自主权,既不用听从李怀志的指示,也不用将房屋出租情况向李怀志报告,更不存在李怀志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二、自如管理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如管理公司虽然向李怀志送达了解除通知函,表明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之间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系房屋租赁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因此,自如管理公司并不具有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单方解除权。自如管理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对相关房屋租赁的政策性规定全面知悉,同时对公司自身业务风险应当具有前瞻性预判。自如管理公司在经营中设置优化间系其自身经营行为,优化间被拆除系其作为房屋租赁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风险所致,并非情势变更。作为盈利企业,相关经营风险应由自如管理公司自行承担。自如管理公司以经营收益受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自如管理公司单方向李怀志发送《解约通知函》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约定,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自如管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对于自如管理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之间《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义务的履行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亦需要彼此较高的配合程度,在承租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宜强制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为避免合同关系的僵持状态持续存在,故本院对于李怀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自如管理公司明确以自身行为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强制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该种情况下,经自如管理公司请求,本院判决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自如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李怀志可待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就房屋收益等费用等一并向自如管理公司另行主张。李怀志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双方应尽快就合同终止后续事宜进行处理。

和房东解除租赁合同 第2篇

本院认为,王光超与自如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但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租金,自如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向王光超发送了解约通知函,明确告知其要求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涉案合同,王光超虽不同意解除,但对自如公司的意思表示已经知晓,自如公司最终于2020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门锁密码告知王光超,故自如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不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王光超对自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事已经知晓,却未在收到房屋电子锁密码后积极收回房屋,对此期间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案证据等因素,酌情支持王光超主张的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的租金111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和房东解除租赁合同 第3篇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3日,李志远再次在自如APP续约合同,租期为一个月,期限截至2021年5月14日。租赁期限截止后李志远并未再次续约,亦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自如公司。自如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短信通知李志远要求其搬离,2021年6月21日再次通知李志远将收回房屋使用权并将物品转移至库房。……李志远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未与自如公司续约,亦未将房屋交还给自如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向李志远释明,李志远不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鉴于李志远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至自如公司收回房屋之前一直未腾退房屋,故一审法院依据李志远占用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和案涉合同约定,支持自如公司关于房屋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因李志远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未续约亦未交还房屋,自如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其合同到期及腾退事宜,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和房东解除租赁合同 第4篇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给付截至时间问题,本院认为,王玲玲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事实前提是王玲玲对房屋处于实际控制状态。旭建明珠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于2021年8月21日对涉案房屋予以上锁。考虑到上锁行为客观上导致王玲玲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一审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给付截至时间为上述房屋上锁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旭建明珠公司主张截至日期为2021年10月17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和房东解除租赁合同 第5篇

本案中,张丽燕与自如公司签订名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但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故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及租金支付日期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是一项长期的继续性合同,自如公司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自如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通过自如公司的发送密码行为和其办理租客退租的行为,可以认定自如公司失去了对房屋的控制而出租人能够控制收回房屋,且前案生效判决未支持张丽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故一审法院确认张丽燕收到密码之日为解除时间即2020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张丽燕上诉请求确认《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张丽燕具备将房屋另行出租的条件,其未采取合理措施以降低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责任,故在已经判决自如公司承担双倍月逾期收益的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张丽燕要求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预期收益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丽燕请求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对于张丽燕主张的再次出租前的空置期损失和租金差额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租赁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等因素确定为5150元,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张丽燕应将已收取的服务质量保证金退还自如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款予以抵扣,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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