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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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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 第1篇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法院在执行生效诉讼法律文书之外,接受行政机关申请,对没有得到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强制执行。近年来,由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化和粗放化,现行以法院为主导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司法解释本身又存在缺陷,导致各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别是在处理具体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的任意性、随意性。如何改变目前这种较混乱的现状,本文结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实践,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改革现行行政执行体制以及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标准入手,对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进行了重新审视和检讨,并对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完善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若干问题对策思考

根据行政诉讼法,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也不申请复议,又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从而实现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活动。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其设立的初衷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20__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该《若干解释》除适当放宽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外,对这类案件立案条件、审查的机构、适用的法律、执行的时限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还增加了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案质量,但是,由于在其形成过程中缺乏总体的理论设计和统一的指导思想,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难以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1]。近年来,随着行政立法的日益健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逐年增多,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还存在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受理时间、审查方式不统一和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不力等突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由此,在我国正着手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之际,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改革现行行政执行体制以及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标准入手,对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进行了重新审视和检讨,并对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完善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一、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量和和类型情况

据统计,近几年每年全国各地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收案数都在30万件左右,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好几倍。比如20__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共行政诉讼案件87919件,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341399件[2],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倍;20__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共行政诉讼案件92613件,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52370件[3],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倍。

从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来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法院各类执行案件中更是占很大的比重。比如20__年共执结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各类案件1251件,其中执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91件,占;20__年共执结各类案件1153件,其中执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538件,

占;20__年共执结案件701件,其中执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330件,占。20__年共执结案件670件,其中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77件,占42。从以上数据来看,虽然20__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量和所占比例与20__年相比有所下降,但总的来看,该院的非诉

行政执行案件不仅数量多、比例大,而且在所有执结的各类案件中呈现出上升的趋势。

而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类型来看,该院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税费行政执行;2、公路养路费行政执行;3、食品卫生行政执行;4、质量监督行政执行;5、计划外生育罚款行政执行;6、工商行政罚款行政执行;7、矿山安全行政执行等等。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基层法院每年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量远远多于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且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种类繁多,执行难度较大,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规定却相当少,更兼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程序法定性和严格性不强,导致了在实际工作中各法院做法不一,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难题不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承办机构不一致。据笔者调查了解,《若干解释》颁布施行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机构比《若干解释》施行前有了进一步的规范。但办理该类案件的部门还存在不一致,特别是在立案、审查、执行这三个环节上,各基层法院仍然存在比较混乱的现状。首先表现在在立案环节上,究竟是由立案庭负责还是由行政庭负责,《若干解释》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有的基层法院由

立案庭负责,有的由行政庭负责,有的由执行单位(如执行局或法警)直接负责,然后到立案庭进行登记等。其次表现在审查裁定环节上,有的法院由行政庭负责,有的由立案庭负责;从我市各基层法院来看,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来审查的占大多数。最后表现在执行环节上,《若干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留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选择余地,其第93条只规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导致在这一环节上就更不一致了。既有行政庭负责执行的,也有执行(局)庭负责执行的,还有法警队和派出法庭负责执行的。另外,还有的法院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行政庭办理,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执行庭或法警队办理。比如我院采取的就是执行局和法警各负责某一方面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模式。总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承办机构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仍没统一规范。

2、审查标准不一致。不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还是由行政庭审查立案,我们必须摆正一个正确的思想定位,那就是法院是担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职责,而不是仅仅作为一个执行机关来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当前,案件的审查标准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前的审查程序来看,自《若干解释》颁布施行后,大多数基层法院能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程序审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有少数法院对执行前的审查程序还存在不规范和徒形式的情况,特别是在遇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和急需即时执行但又受申请期限的阻碍而根据《若干解释》第92条和94条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仍然存行政执法机关一边填写处罚决定书,法院一边查封扣

押的“联合执法”情况,使得执行前的审查程序形同虚设,有的根本就没有进行审查,导致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例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我们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前的实体审查来看,虽然《若干解释》规定了审查该类案件的基本要求,但由于认识不尽一致、做法不够统一,还存在诸如审查程度难以把握、审查标准不易确定、缺乏可操作性经验等问题。比如《若干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做法是,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待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再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另一种做法是,法院在

接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若被执行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裁定,反之,拒不履行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由于以上认识上的不一致,审查标准也不统一,导致司法

实践中的各行其是,很不规范统一。

3、受理时间不一致。《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在《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于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人民法院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因对《若干解释》第88条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法院在具体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存在不同的做法,随意性也就不可避免。

4、先予执行不一致。近年来,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94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而有的法院确裁定不予执行。一些法院的做法是,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赚疑和急需即时执行但又受申请期限的阻碍等问题,按照《若干解释》第92条和94条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申请,就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并依法裁定先予执行。比如我院对税务机关申请的对车辆税的执行,对公路养路费的非诉行政执行,大都是依照《若干解释》第92条和94条的规定,采取先予执行的做法。还有一些法院的作法是,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关于完善非诉行政执行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我们知道,若要完善非诉行政执行行制度,首要的是尽快制定出台行政强制法。现在行政强制法已列入_常委会立法计划,并已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提交_会讨论,不久将颁布实施。可以说,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它所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仅涉及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以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等问题,还涉及人民法院如何履行司法职能等问题。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来谈谈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以及非诉行政执行法律制度需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制度设计问题。笔者认为,尽快制定出台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从源头上理清和完善行政强制的类别、设定权、统一行政强制的方式和程序等等,进而将行政强制纳入法治轨道,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迫切任务。从行政强制法草案来看,主要应从以下方面来加强制度设计。

一是在强制设定权方面,要明确界定设定权的主体。也就是要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解决设定权“乱”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权力合理配置出发,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方式处理设定权比较科学,且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具有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的强

制措施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也应当收归法律,但由于行政强制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力来直接影响公民的权益,

因此,其设定权应该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更为严格。

二是在行政强制方式方面,主要是代履行、执行罚、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鉴于行政强制的方式名目繁多,象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进入住所和建筑物、检查与检验等,法律有必要像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种类一样,在实施时要按合理、适当、最小损害原则进行,并作出统一规定,从而解决行政强制种类繁多的问题。

三是行政强制的程序方面,行政强制法对此应该有较细的程序规定。一方面,我们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行政强制立法应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分别作出规定,并对实践中常用的几种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和冻结、划拨存款等作出具体规定,比如告诫程序,送达程序等,以此来保障行政强制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都应该有作为执行根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所有的决定书都要有行政机关首长的批准;由于强制措施很多情况下是在

检查、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法对此应该有较细的程序规定[4]。

四是在救济程序方面,要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建立健全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强制法中要确立“凡应享有的权力必须授予,凡授予的权力必须控制,无控权就无授权”的理念和原则。要考虑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用法律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的权限范围,设立越权和渎职失职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因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责任。凡行政机关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异议[5]。为防止滥用强制执行权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损害的,可申请国家赔偿。

(二)关于改革现行行政执行体制问题。如何设计现行的行政执行制度,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继续完善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的制度;二是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执行机构,执行行政决定,其执行后果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三是对行政决定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令,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由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在维持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同时,对现行行政执行体制应进行大胆的改革。惟有改革才有出路,才能有所突破。而改革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理想模式就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统一行政执行局,从而消除行政执法权的分散化和混乱格局。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由行政机关和法院混合执行,即行政机关和法院都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权。因此,设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应作为当前执行体强制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的分散化执行模式,不仅不适应行政执行的特点和规律,而且极易滋生腐败。从当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现状来看,我们要探索在各级政府将所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统一起来,设立行政强制执行的专门机构。模式设计可参照行政许可法实行后各地政府成立的行政服务中心来运行。因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新的行政运行规则的逐步建立,特别是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交通、信息的发展,在各级政府成立行政执行局的条件已基本具备。其好处是:设立行政执行局可以打破行政强制执行权分散化和混乱化的状态,能够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行政执行权的异化,克服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暗箱操作和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设立行政执行局能够推动行政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从目前我国执行体制的现状来看,除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进行非诉行政执行外,其余均由行政机关行使。如果在在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行局,就可以全面推动行政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改变目前多头执法,交叉执行所带来的弊端。设立行政执行局将会促进行政执行财政保障体系的建立。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执行局后,所需经费直接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进行预算,从而打破各行政机关为了局部和部门利益而乱罚款乱执法的现象。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标准问题。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的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司法执行为主的模式,而是将这两大模式结合起来的一种折衷模式,即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比如《行政强制法》草案第40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第5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并不准备对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作太大的变革和制度创新,仍然承袭以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补充的制度。但这种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模式,

使得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具有二元性,从而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配置问题,即如何划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目前,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限分配的标准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以执行标的为划分标准:(2)以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为划分标准;(3)以案件影响大小为标准;(4)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为标准;(5)以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6]。以上观点从某一侧面反映了问题的实质,但各有利弊。一方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方面,要充分考虑划分标准的客观性、统一性、救济性和可操作性问题。笔者认为,要在理论上应当以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程度为标准,在实践中应当以案件影响大小、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在立法上应当以强制执行方式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程度为标准。也就是说,要用来排列和分析的方式来找准分配的结合点,按照从小到大、从易到难的顺序,在注重考虑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将执行方式排列为:代履行、执行罚、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财物等。这样,在总体上我们可以对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执行权作如下划分:代履行和执行罚由行政机关行使,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财物归法院行使。另一方面,在分配标准应由谁规定方面,要充分考虑划分标准的效力性、公正性、权威性问题。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并非所有行政机关具有设定需代履行和执行罚义务的法律权能,有的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没有实施代履行的可能。如果所有行政机关都应享有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那么行政强制法就有可能和必要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7]。因此,如果只能由部分行政机关享有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的,那么强制执行法就应当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包括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则包括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权力及其主体。这一设定的目的,既是为特别法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提供一个关于执行权的分配标准或立法规则,又是为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提供一条分工标准及执行案件的管辖规则。我们无论设定哪种情形,行政强制法都应当规定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分配。

(四)关于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迄今已15年。它可以说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存在着先天不足,比如涉及非诉行政执行的只有66条一个条文。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的行政体制也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虽然在20__年最高法院出台了《若干解释》,对非诉行政执行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若干解释》由于效力所限,再加上有些解释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没得到普遍的遵守和落实。因此,我们有必要完善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制度,解决行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要及时对已成熟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对过失的司法解释进行废弃和完善,以此来进一步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活动的程序设计。修改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是将法院行政强制执行专设一章,也就是在原第八章中细化非诉行政执行的内容。我们要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受案原则、受案方式、行政强制措施和程序设计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清理和完善,该废的废,该改的改,该立的立,着重解决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在立法上的矛盾、抵触及歧义,使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在立法上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是扩大申请人的范围,建立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为解决行政主体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政,相对人不也不执行,行政主体也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该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实现的弊端,一方面在立法时应扩大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人的范围,对于有特定权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应当赋予相关权益人在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以达到消除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项,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涉及公共利益而没有特定权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申请而不申请致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则可以通过建立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来解决[8]。另一方面在立法时应细化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法律应规定由行政机关对无正当理由不申请执行或逾期申请执行的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

三是建立和完善法院的非诉审查程序和行政机关执行法院裁定制度。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不需再进行审查。而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因此,法院的非诉审查程序可以在法院现行对非诉行政案件审查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主要包括受理的条件、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审查的形式、审查的过程、裁定的作出以及相对人的救济等,都应作出较明确的规定,以便在实践中便于操作。

(五)关于完善非诉行政执行程序问题。如前所述,我们修改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比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等,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但还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为了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在具体非诉行政执行的程序设计方面还应注意增加和完善以下程序。

1、设立实质审查程序。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经历了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其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判案件的程序。既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和程序。比如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是进行实质审还是形式审,行政诉讼法要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规定形式审,法院无形中就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作实质审较为妥当。也就是在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申请后,设置一个由法官主持双方质证的程序。但这一审查可以比较宽松一些,因为行政机关的决定一般都是经过比较严格的程序作出的,只要依法合理就可以决定同意。但在审查时如发现有必要,或被执行人有异议,要求质证时,可以在此设置一简易程序或合议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然后作出裁定。当然,法院从立案受理到作出是否予以执行的裁定,期间要作出适当的限定和规定,《若干解释》第93条虽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期限在30日内,但笔者认为太长,从节约非诉行政执行的资源出发,规定15天内为易。

2、设立和实行申辩复议程序。为了弥补对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单一做法的不足,人民法院在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先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执行通知书”,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如果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办案程序

违法、查证的事实有出入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辩复议。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辩复议理由,通过审查核实后,再决定是否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当人民法院通过书面审而依法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执行裁定后,会出现两种状况,其一是行政机关对不准裁定有相同认识并表示同意即可结案。其二是行政机关不服而提出异议,行使其复议权,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一步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做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其三是相对人(被申请执行人)对准予执行的裁定不服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亦赋予其复议权并通知行政机关参加抗辩性的听证会,人民法院依据抗辩结果做出是否维持的最终决定。对于争议较大难以及时做出决定,而行政机关又要求不停止执行的案件,只要不属于不可弥补之损失情形,人民法院均应依法继续执行,但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这种复议方式有效地将维护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与提供救济途径结合起来,弥补了非诉执行中的缺憾。这样既有效地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地消除和缓解被申请人的对立情绪。

3、设立和推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普通法系国家较多地用于立法和行政程序,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程序之后,现已逐步引入司法程序,如申诉立案审查、执行异议审查等。《若干解释》第93条虽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并没有对审查的程序和方式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大多是遵循传统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书面审查,审查的理由不对外公布。这种“暗箱操作”的审查方式由于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人民法院往往迫于行政机关实际或习惯上的压力,使审查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在设立听证程序时,主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合理确定听证范围。确定听证的范围必须遵循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对下列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举行听证,(1)案件有重大影响的;(2)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3)案外人提出异议且人民法院(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4)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且人民法院(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5)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二是要科学设立听证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比如要具体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次日起3日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听证申请,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若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举行听证前,行政机关要求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应取消听证会,报结案件。三是听证会应贯彻简便、易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生搬硬套审判的庭审程序等。

4、设立和增加“中止”程序。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在审查过程中往往出现相对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参照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一款第(七)项诉讼中止的规定,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建立中止程序制度,待中止情形消除后,即可自行恢复审查。

5、设立和明确申请执行的期限和受理时间。一方面,要明确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建议有权机关将《解释》第88条中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修改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理解与操作。另一方面,要明确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受理时间。由于对非诉行政案件受理时间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时间把握不统一。因此,笔者建议,应将《若干解释》第88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综上所述,无论是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制度设计,还是改革现行行政执行体制,都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标准问题,都需

要我们对行政诉讼法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因为行政强制和司法强制执行是实施法律的重要于段,是依法行使行_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手段,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法律的有效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机关制订《行政强制法》过程的同时,也应尽快制订一部规范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法律,以此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意识,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降低执行难度,用最低的成本取得最佳的执行效果,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当然,在当前我们在制订《行政强制法》和修改行政诉讼法以及完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过程中,一定要结合中国的现有国情,应当考虑我国东部和西部地区的差距,应当依照修宪后所体现出来的权利本位的宪法思想,在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制度和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对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权、行政强制的执行主体、执行方法和执行程序等进行全方位的创新思考。

注释:

[1]翟新明:《论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行政与法》20__年第3期。

[2]参见《_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__年第3期第16—17页。

[3]参见《_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__年第3期第15—16页。

[4]应松年:《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摘自_常委会第25次法制讲座讲稿〉,载《资本》,20__年11月20日。

[5]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载〈〉20__年2月1日。

[6]应松年:《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载《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6~7页。

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 第2篇

一、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性质及执行依据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项规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中“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一种。依据这条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依据这一条的规定,又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是执行的依据。那么,非诉行政执行应是属于什么性质?是属于行_还是属于司法权?笔者认为这是行_向司法权的过渡、一种竞合,最终是司法权的体现。首先,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程序、实体、适用法律法规都要进行审查;第三,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第四,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审查后的强制执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非诉行政执行应当是一种司法权,此类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的统一体更为准确。

二、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应如何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待于人民法院确认其合法性,人民法院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接到接到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的执行申请,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其它执行案件的申请而立为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单独立案,再由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上亦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当简则简。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只有当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才能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后交由本院负责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机构执行执行。

三、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及裁判文书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由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特殊性,相关法律又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通知书送达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这类案件不一定与其它执行案件一样,在受案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是在下发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中注明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期限等事项,即裁定书代替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就不再发给被执行人了,有的法院是在送达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同时送达执行通知书,还有的法院在送达了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后再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以上种种做法与各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程序的定位有密切联系。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按照本文中的观点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程序进行定位,即人民法院先立审查案件,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再立执行案件,三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这种做法不但符合现行立、审、执分离的模式,而且在程序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另外,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对需要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等强制措施时,裁判文书的适用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的执行人员有的是采用民事裁定形式,有的是采用行政裁定形式,没有统一的形式。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规范,不严谨,易使当事人误认为是执行人员程序错误,或引用法条错误因而提出异议。《_行政诉讼法》对如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规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未作具体规定,仅在第97条中规定了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参照是指可依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方法等,而并非规定按民事程序制作法律文书,所以不能教条地理解参照民事诉讼法就以此照搬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名称。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执行中采取强制措施时,应采取行政裁定书为宜,且在适用民诉法上的条款时应注明是参照。

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 第3篇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民事及其他生效 法律 文书,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行政诉讼法第87条、第88条规定,申请执行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申请执行期限为3个月。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逾期申请的情形。

一、逾期申请执行的原因

(1)权利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随时都可以申请执行或不存在申请执行之说。在判决生效后,认为一切事情都应由法院承办,造成逾期不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当事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逾期申请执行。这类案件权利人知道法院申请执行期限,由于遇到上述情况错过行使权利的机会。

(3)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或义务人书面向权利人作出承诺,承诺的履行期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4)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双方私下协议,义务人又自动履行部分义务,未履行部分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5)权利人明知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义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执行,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二、解决逾期申请执行的对策

(1)法院应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在诉讼阶段告知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在送达判决时除了交待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外,应告知申请执行期限的权利。

(2)逾期申请执行有正当理由的应予立案执行。行政诉讼法意见第87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中,有“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的规定,这要求法院在审查逾期申诉执行的案件时,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特殊情况。

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 第4篇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已作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规定。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么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例外: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七类,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 第5篇

一、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

确认违法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假如不能依法作出,赔偿请求人就无法申请赔偿,赔偿制度则形同虚设。②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形应予赔偿的,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法律规定不明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一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合法性作出说明。从这一规定理解,确认案件从某种角度上接近行政案件,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对其司法合法性说明的义务和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责任应是倒置的。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无形增加了人民法院赔偿范围,而且使当事人或案外人轻易启动赔偿确认程序。如该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确认违法。”按这项规定,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应仅对查封、扣押、执行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说明,若对查封、扣押、执行的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再由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进行举证,对作出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即是不公平的。对此类确认案件就不能严格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案外人就查封、扣押、执行的财产进行“所有权”的举证,若仍由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进行举证,无形加重了法院负担,如同审理了一个新的确权的民事案件。在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以下情形,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被执行人,执行了被保管人(案外人)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被执行人,执行了出租人(案外人)的财产。被执行财产若是不动产或需登记的动产,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即可确认违法.但实践中大多被执行财产为动产,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就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可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或处分性措施,或裁定驳回异议。但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没有规定,有的被执行财产为动产的往往被作出司法行为法院采取了拍卖变更等处分性措施后,案外人不提异议而径行提出国家赔偿。或对动产作出处分性措施时间较长后,案外人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又较晚,此类案件再由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进行举证,显然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在审理民事诉讼司法赔偿确认案件中,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

二、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基层法院作为确认违法义务机关与确认申请人是否可以和解

赔偿法及赔偿法司法解释没有对审理确认案件是否可以调解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适用调解。理由是:首先双方进行和解没有法律依据,从审理确认案件参照行政诉讼程序的角度看,确认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还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水平和司法权威。另外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二条二款明确规定,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此规定看司法行为是否违法应由中级法院确认。而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行确认。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已与(2004)10号司法解释相抵触,故基层法院若与确认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即是确认了自身司法行为的违法,因此是与司法解释规定相违反的。因此基层人民法院与确认申请人在确认案件审理中是不适用和解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和解。理由是审理确认案件及赔偿案件也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遵循定纷止争、息诉服判的原则。只要确认申请人出于自愿,不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达成和解未尝不可。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和解、调解是人民法院平息纠纷的有效方式,随着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为减少诉累,减少涉法访案件发生,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三、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解决国家为什么要对某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法律上的可责性是什么?没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国家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实践意义是体现了国家对国家侵权行为的法律态度,明确了国家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理由和根据。③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此规定,我国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何为“违法”,理论上对“违法”的广义解释与实践中的狭义的“违法”解释有较大差别。理论上主张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违法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法的原则和精神;(3)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4)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或没有尽到合理注重。按上述“违法”广义的理解,既然包括违反成文法也包括违反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既然包括作为性违法,也包括不作为性违法,广义解释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④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违法”仅仅认为是法院的司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国情与法律传统,广义的“违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理由是,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官队伍真正实现职业化尚需一段时期,若以广义违法解释,势必造成大量国家赔偿案件发生。二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等非成文不是有可操作性的内容在实践中较成文法律难已把握和操作,现行法院民事裁判中引用法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法律依据的也较为鲜见。

还有其他观点认为,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归责采取违法或过错原则,即法院的司法行为违法或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主张采取违法并过错原则,认为违法与过错的概念存在交叉,违法的民事、行政司法行为绝大部分存在过错,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民事、司法行为违法或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重合的现象;实践中存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民事、行政司法行为违法,但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没有过错,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承担垫付责任;也有的主张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即不论是民事、行政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过错,只要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⑤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观点的合理性,考虑我国赔偿法实施十二年来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即将民事行政司法行为划分为一般的司法侵权行为与非凡的司法侵权行为两大类。将作为的司法行为确定为一般的司法侵权行为,如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从规范性的法律成文规定中可直接认定,是一个客观的判定标准,不必考量作出司法行为的过错。将不作为的司法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如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十一条中第九项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这里就要强调是不作为中的主观因素;其是否有过错,强调了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又如该解释第十项中的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其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主观因素是否存有过错,但对上述情形,假如受到行政干预则属另外情形,在现有法院的司法体制下,地方国有企业、行政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司法地位的独立性并没有全面体现。此类不作为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应予以严格限制。另外,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的法院司法行为没有违法也没有过错、致使案外人财产损失的,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如甲与乙订立保管合同,甲是保管人,申请执行人丙提供执行甲的保管财产作为执行对象。被执行人甲又故意不向法院说明财产所有权,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丙又不具备回转财产的能力,此时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在既不违法又不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

四、执行依据被撤销前进行的司法拘留是否适当国家赔偿(即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

基层法院在执行甲与乙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乙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擅自转移了法院查封的物品并具有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该基层法院对乙进行了司法拘留。在终结后甲与乙的债务纠纷的法律文书经再审被上级法院依法撤销。针对执行依据撤销前的司法拘留是否适用国家赔偿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错判不赔偿”原则,对此行为不应予以国家赔偿。民事诉讼错判通常表现为设定、变更、解除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错误,与刑事诉讼赔偿有严格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完全是刑事诉讼错判的被动承受者,侦查、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可能处于平等地位。而民事诉讼的被告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既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诉提起抗诉等多种途径进行自身的权利维护,也可在执行错误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回转来进行救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确认违法是指以法律条文作为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违法,因此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对其司法拘留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即不能适用国家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国家赔偿。理由是执行依据被撤销说明了执行依据的错误,在执行错误的执行依据的过程中,虽然执行行为严格依照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发生了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应参照刑事司法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对被执行人应给予国家赔偿。

笔者的观点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对此类案件不适用国家赔偿,首先,按照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既不属于第五条的规定的直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六项情形。也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确认违法的十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将此类情形适用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我国再审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法院的既判力会受到抗诉、当事人申诉、审判监督程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便以妨害执行对抗法院的司法行为,执行依据被变更或撤销后又申请国家赔偿,必然会导致鼓励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增加,使执行秩序更加混乱。并且在执行依据变更或撤销前,被执行人可以先行配合法院司法行为,其损失可通过执行回转进行救济,妨害执行并不是其唯一选择的途径。

五、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

近年来,案外人作为国家赔偿申请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主要表现为错误财产保全案外人财产和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其主要情形为以下几种:1、依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导致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2、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的;3、法院依职权作出错误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4、因第三人过错导致财产保全、执行措施错误导致案外的财产损害;5、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6、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7、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8、因不可抗力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后果的;9、被执行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还款保证的,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10、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对象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11、被执行人占有财产明知占有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而又说明的,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仅指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三类违法情形、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实践中,对案外人的财产发生了上述三类违法行为哪些属于赔偿范围,哪些不属于赔偿范围,由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太过于原则,因此在处理法院司法行为侵害案外人财产在确定赔偿范围上存在较大争议。法释(200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第1项、第2项、第5项、第7项、第8项情形明确规定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其中第1项、第2项情形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具体体现,申请保全的申请人由于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主张其权利的同时也负担有举证错误给他造成财产损失后应予赔偿的风险,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⑥第五项情形表现为非职权行为不能成为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这种非职权行为只能因其性质而由其他法律加以调整。第7项与第8项情形体现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既无违法情形又无过错当然不适用国家赔偿。针对第3项情形,法释(2000)27号司法解释第三条也列举了六种司法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但前提必须是违法。但第4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情形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第6项情形在法释(2000)27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予以规定,但实践中存有诸多争议。其具体规定为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此项规定,导致案外人作为国家赔偿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法院司法行为违法,二是被执行财产是案外人财产,三是不能执行回转。但根据执行回转的概念,是指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制度。⑦由于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且侵害案外人的财产的案件执行依据一般情况下非经再审等程序一般都没有被撤销。即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情形。因此应将此条应修改为:“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将财产返还的。”

针对第4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的情形,均属于非法院司法行为唯一原因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情形,法释(2000)27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根据这一规定,在国家赔偿案件可否追加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害的其他人员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第三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处理。首先确认法院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或存有过错。如第4项情形,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出伪证证实案外人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导致法院作出处分性执行措施,若作出司法行为法院未尽审查义务或对案外人异议未进行听证,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与法院共同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仅对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同理对第9项、第10项、第11项情形,应将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有违法情形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存有过错致使损害结果一果多因的情况时,应当缕顺案件中的多个法律关系,各自区分责任,非凡是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取得案外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及被执行人过错,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

六、关于时效的问题

结合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关于时效相关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是请求时效而不是诉讼时效,即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三)确认申请人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说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根据本条规定,司法行为有实际开始发生时间,司法行为完成(结束)时间,确认申请人知道司法行为(损害)发生时间和确认申请人应当说知道司法行为(损害)发生时间等,这几种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重合,时效的起点也会完全不同,而本条规定又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并且确认申请人既包括案件当事人也包括案外人,对于不同的确认申请主体适用哪一标准确定时效会产生歧义。如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确认案件中,在查封扣押之日是司法行为发生之日,经过拍卖、变卖执行也是司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者是司法行为的控制性措施,后者是司法行为的处分性措施,二者起算时效时间起点也各不相同。若以前者控制性措施计算请求时效起点,控制性措施尚未对案外人造成损害,案外人的申请很难进入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对案外显然不公平,因此,本条若以造成损害的司法行为发生之日为请求时效的起点更为客观和准确。

另外,在本条中“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与“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的适用上应首先选择前者,只有在确认申请人经过举证作出合理说明后才能适用后者,假如这样规定会更加严格时效和便于操作,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治理。

七、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

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 第6篇

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2年度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9号)精神,为做好2012年度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评审条件及有关政策

(一)申报评审条件。

严格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文件目录见附件1。

1.凡申报2012年度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人员,必须在2012年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践能力考试中成绩合格或在2011年度考试中成绩合格。申报人员原则上应按考试专业申报相应专业的专业技术资格。

2.评委会设置及评审的学科专业参见《广东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学科分类表》(附件2)。

申报临床、中医、口腔、预防等专业主任(副主任)医师资格的,必须具有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证书并已登记注册,执业范围应与申报专业相符。

申报妇女保健专业技术资格,医师资格证书为临床类的,在妇产科专业高评委会评审,公共卫生类的在预防医学专业高评委会评审医学全在线申报儿童保健专业技术资格,医师资格证书为临床类的,在儿科专业高评委会评审,公共卫生类的在预防医学专业高评委会评审。

执业类别为临床类,拟申报预防保健专业主任(副主任)医师资格的,统一归在预防医学专业高评委会评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也可在各临床或预防医学专业高评委会评审,通过评审的人员取得“卫生系列(副)主任技师”资格。

3.根据原省人事厅、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和完善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方式的通知》(粤人发〔2005〕311号)要求,2012年所有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均须进行答辩,答辩内容由答辩委员根据申报者的申报材料确定,每人答辩时间约为15分钟。答辩时间安排及答辩地点另行通知。

4.职称外语条件执行《关于调整完善我省职称外语政策的通知》(粤人发〔2007〕120号),并根据原人事部《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7号)和粤人发〔2007〕120号文的有关规定,2001年广东省职称外语考试合格成绩单不作为职称外语条件的有效依据。

5.根据原省人事厅《关于明确当前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若干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7〕197号)的规定,符合专业工作岗位条件和资格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同时或不同时申报两个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但不得同时或不同时申报同一系列或同一专业的两个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转换后要申报现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在现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提交反映现岗位的工作业绩,同时将原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表作为申报现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附件一并提交,不得用原岗位的业绩申报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有关政策。

1.事业单位的申报评审工作,要按照国家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意见精神,严格执行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提高申报和评审质量,并逐步实现与岗位聘用的有机结合。

2.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过渡为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不论其在何种岗位、从事何种工作,都应严格执行原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说明》(人职发〔1991〕17号)、人社部发〔2011〕90号文,以及原省人事厅《关于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问题的批复》(粤人函〔2005〕301号)、粤人发〔2007〕197号文有关规定,一律不予受理。

3.从国家部委、军队和外省(市)通过组织调动、转业安置或个人自主来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按我省的职称政策申报评审高一级别专业技术资格医学原专业技术资格需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外来粤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确认的暂行办法》(粤人发〔2010〕306号)的要求进行确认。

4.突出贡献人员申报评审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突出贡献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暂行办法》(粤人社发〔2012〕38号)执行。

5.所有申报人员在提交申报材料时,需提交在现工作单位缴交今年度连续半年以上的社保凭证原件,并由社保部门加具业务专用单,复印件一律无效。缴交社保单位与申报单位不一致或不连续的,不得申报。

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 第7篇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论基础

(一)欧陆“公益学说”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冲击。

19世纪后期,“个人本位”的罗马法理念逐渐向“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转移。“公益学说”理论正是在这种思潮影响下确立的。大陆法系的法国于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诸如‘国之安定、官府之诉讼、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诉讼中去。”民事执行程序直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进行分配,更需要检察监督的介入。如对国有资产的追缴,当事人之间串通,一方不申请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前苏联“干预学说”监督模式的构建。

前苏联在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也发现需要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其理论是建立在否定公私法划分,公权强行介入私法关系的“干预学说”的基础之上的。前苏联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_、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在“干预学说”的支撑下,“前苏联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前苏联的“干预学说”,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民事诉讼主体的正当利益,与“私法自治”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有一定的不可取性。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_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胁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_构成一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_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来自行_方面的有效遏制。因为与“三权分立”下行_对审判权的制约不同,行政长官并不具有对法官的任免权或提请任免权,更不具有经立法机关同意,任命检察官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_程序的权力。虽然我_力机关拥有对法官的罢免权。然而,由于立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是合议制,对于事项的讨论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决定,因此,其无论对于行_还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都不可能直接具体到每一行政行为或具体个案。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另一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_与司法权进行监督便成了必要。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 第8篇

一方面要重视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工作。法院对生效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依法审查申请执行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履行合法审查职责,不能成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纯粹执行工具。由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案件中合法性审查具有许多相同性,且法律政策性很强,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查质量和增强审查效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度”。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在合法性审查上应有不同的要求,不能等量齐观。按照《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只有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根据以上领导讲话的精神,结合我们对我市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工作现状进行调研所收集的情况,我们来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几方面主要问题进行学习和探讨。

一、关于佛山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情况

(一)案件的数量和类型

从1999年到2002年以来的情况看,1999年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392件;2000年受理2194件;2001年受理1705件;2002年受理2226件,居全省各中级法院的首位,其_法院受理1487件,居全省各基层法院的首位。

我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追缴公路规费;2、计划外生育罚款;3、拆除违章建筑;4、拖欠劳动工资;5、工商行政罚款;6、拖欠税费款。等等。

(二)案件的审查和执行情况

1、关于案件的承办机构

从各基层法院上报的材料来看,我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立案、审查、执行这三个环节上,不同法院以及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是由不同部门来负责的。在立案环节上,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有的由行政庭负责;在审查裁定环节上,有的法院由行政庭负责,有的由执行庭负责,有的由立案庭负责;在执行环节上,既有行政庭负责执行的,也有执行庭负责执行的,还有法警队负责执行的。另外,还有的法院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行政庭办理,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执行庭办理。总之,在《若干解释》施行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机构是比较不一致的,当然,在该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

2、执行前的审查程序

《若干解释》颁布施行后,我市各基层法院均能按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案受理的条件,其审查依据是《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依据是该《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否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审查之后按合议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3、执行方式和效果

由于案件的类型、人员数量、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的不同,我市各基层法院采取的执行方式也不同,大致有三种:一是个案执行。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数量少、分布散、独立性强的案件,这是平时普遍采用的方式。执行程序一般为先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于态度顽固、对立情绪强的还要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二是集中执行,比如召开执行大会。这种方式主要针对交通、公路规费、拖欠工资等当事人数量众多、案由相同的案件。一般程序为集中送达宣告有关法律文书,即时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义务的人员必要时采用司法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由于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所以采用集中、快速、强硬的执行方式才能迅速平息矛盾、解决问题。三是突出执行。主要针对顽固、群众影响大、造成一定社会舆论的案件,比如土地纠纷和违章建筑拆除等。执行此类案件一般既要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也要加大强制力度,双管齐下。既不让其产生对抗情绪,避免激化矛盾,也要消除其饶幸心理,保证完成执行工作。总之,近年来我市各基层法院承办了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是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保障了社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三是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教育了广大公民。

(三)存在的问题

全市各基层法院每年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量远远多于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且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种类繁多,执行难度较大,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规定却相当少,更兼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程序法定性和严格性不强,导致了在实际工作中各法院做法不一,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难题不少,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机构问题。目前办理该类案件的部门还存在不一致。首先是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究竟是由立案庭负责还是由行政庭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其次是关于案件实体审查,在这一环节上各法院做法是比较一致的,特别是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一般都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来审查。最后是关于案件的执行,在这一环节上就比较不一致了,承办机构既有执行庭,也有行政庭,还有法警队和派出法庭。新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留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选择余地,其第九十三条只规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一般以执行庭执行为宜,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和强制执行由行政庭统一办理往往有利的方面更多,实践效果也较好。

2、关于立案审查标准问题。不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还是由行政庭审查立案,我们必须摆正一个正确的思想定位,那就是法院是担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职责,而不是仅仅作为一个执行机关来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于申请需要执行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特别是关于申请期限、行政行为是否生效、以及被执行人是否为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等问题。

3、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实体审查问题。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虽然不象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那样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和程序性,但是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审理该类案件的基本要求。首先,审理机构必须是由行政庭的合议庭来承担,不能由其他庭室或独任审判人员来办理;其次,立案之后必须在30日内审理完毕;最后,不论是否准于强制执行必须以裁定形式做出。在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时,所依据的审查标准应为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该说该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是有一定抽象性和自由裁量幅度的,这也是考虑到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特点,既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不如审查诉讼类行政行为那样严格。但与此同时,也会产生诸如审查程度难以把握、审查标准不易确定、认识不尽一致、做法不够统一、缺乏可操作性经验等问题。

4、关于执行中的程序和方式问题。目前,司法解释未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做出任何规定,各法院在操作中有共同的做法,也有独到经验。一般来说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在追求公正、高效完成的同时又尽量减少负面影响。至于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可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机动地把握。应该说,我市各基层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办理方面在全省都是比较先进的。在实践工作中为了能达到良好的执行效果,可采用各种灵活多样的方式,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必备的程序我们还是要遵守。

5、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问题。许多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常常遇到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和急需即时执行但又受申请期限的阻碍等问题。其实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九十四条能较好的解决上述问题,对此我们下面也会谈及。

以上是我市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中有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规定,结合各法院在该项工作实践中难以把握同时又必须要明确和掌握的几方面问题予以讨论。

(一)关于管辖

《若干解释》第八十九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实践情况看,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有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在同一地,给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带来很多不便;二是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许多情况下需要由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材料,如果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与审理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三是规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管辖,体现了办理涉及不动产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也是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相一致的。

同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执行工作的难度也比较大,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难以达到执行的目的。因此,在遵循以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的同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是符合实际的。基层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由其执行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确有困难,应当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由本院执行的决定。如果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够充分,决定仍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不应再行报请或者拒绝执行。

(二)关于具体的申请条件

《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和效率的重要途径和保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个别行政机关具有比较完整的强制执行权,有些行政机关具有部分强制执行权,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许多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每年受理的这类案件是大量的。法院能否及时、正确地办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实现行政管理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重要的意义。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本条共列举了七项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

首先,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依法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或者法律虽然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同时又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法律、法规的一种特别授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为了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特别是对那些非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或者难以达到行政管理效果、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领域,法律、法规赋予了某些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当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可依法径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接受处罚,而无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说,人民法院不具有对这种特定事项强制执行的主管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当包括1、行政主体资格合法、2、依法已穷尽行政程序(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救济的程序业已完结等)、3、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等。只有这些要件同时具备,方可以成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被执行人具有给付的义务。这种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物权的转移和债权的实现以及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或为一定的行为,即不具有可执行性,强制执行就失去了对象和内容,申请执行也就失去了意义,法院则不应受理。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程序是依申请行为而发生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申请人必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有权提出申请执行的申请人,既可以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申请的主体不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也有所区别。申请人为行政机关的,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1)申请执行书;(2)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3)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关材料;(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5)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提交或者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交的其他与执行有关的材料。关于(1)申请执行书,是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书面意思表示,是申请执行首先必备的要件之一。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与执行有关的内容和事项,诸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文号或具体称谓,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的情况,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还有被执行人行使或处分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利的情况,执行的对象和具体内容以及执行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申请人的印鉴和申请时间等。(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和载体,是引起执行程序的最基本的要件和根据,也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前提和基础。据以执行的法政法律文书的种类比较多,它可能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能是行政处理决定书,还可能是行政裁决书,等等。无论这些法律文书属于何种类型,只要是依法作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义务人拒不履行的,均可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或者不能提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就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不能引起强制执行程序。(3)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和主要证据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引起执行程序,不仅要求申请执行应当符合有关程序上的规定,而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是合法正确的,否则,即使申请执行的程序符合规定,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或者重大违法错误,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有关材料,以便于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应当交付执行。(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指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具有给付义务的金钱或普通财物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所在的详细地点、数量(数额)方面的材料;申请人不能或难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应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有关线索。(5)其他必须提供的材料,是指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外的,与审查申请执行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有关而应当提供的材料。这类材料应当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定,申请人可以主动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是对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人的,如何提供有关材料的规定。行政机关与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都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由于这两种主体的性质、地位和条件等均有很大不同,故在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于本条前款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有能力有条件提供;但对于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有些材料则不能或难以提供。而这些材料又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受理和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这一类,除申请执行书和有能力提供的有关材料外,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要求行政机关负责提供。申请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在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执行而没有依法申请,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更应当作为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积极配合,予以提供相关材料。

以上是申请条件的第一、二项,关于申请条件的第(三)项至第(七)项是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期限,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的管辖等内容的规定。

第三项条件是,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若干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主体还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而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3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四项条件是,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强制执行不应当包括义务人以外的第三方。

第五项条件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六项条件是,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此项规定的法定期限,是指《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期限。关于这一条件要加以说明,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第八十八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期限的规定。

上海行政执法类申论范文大全 第9篇

一、何为贯彻执行能力

中公教育专家认为,国家公务员考试考查的贯彻执行能力具体而言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1、吃透上情。这是发挥贯彻执行能力的基本前提。其要求就是必须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的精神指示深刻领会,科学解读,准确理解把握上级意图和精神实质。

2、摸清下情。执行政策法规及上级精神,需要充分考虑到具体的环境条件,而不能脱离了实际情况。如果缺乏对所处环境、态势的准确判断,不顾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态度反应,就是没有摸清下情,势必会导致具体的执行中南辕北辙、事与愿违。因此就必须一切从实际出发,反对教条主义、本本主义,做到深入群众,了解真实的国情、党情、世情和民情。

3、上下结合。在吃透了上情和下情的基础上,我们还须将二者结合,综合各要素进行周全考虑,即上级精神同本地实际情况相结合。在执行贯彻执行时能否找准结合点,把理论与实践有效地结合起来,取决于执行者的综合能力。在新老政策之间、宏观和微观政策间存在不协调、不配套时,尤其需要公务员的较强的协调能力。

4、有效执行。政策方案要想真正落实,依赖于有效的政策执行。政策的有效执行,除了政策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外,还需要执行者有坚定的决心,以及较强的对局势的控制驾驭能力。只有坚定的决心,才能保证政策突破层层障碍,最终落到实处;政策的执行中出现错误和偏差有时是难免的,问题在于如何有效地预防错误、控制错误,这就要求公务员必须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

5、一定的创新能力。这层意思不在字面,是从中引申而来的。执行政策需要的往往是“原则性和创造性的统一”,既要遵从于政策主旨,同时也力求能够因地制宜、灵活多变。真正的贯彻执行能力,绝不是依葫芦画瓢、照章办事的僵化思维,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具有灵活性、创造性的执行政策能力。贯彻执行,要敢于创新、善于创新,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不同地点及不同环境灵活变通政策。

就深层次而言,贯彻执行能力的考查,既可以是应考者作为一名公务员独立分析解决具体问题、执行政策的能力,也可以是应考者代表一级部门领会上级精神,制定、执行具体政策的能力。但无论是哪一方面,都需要应考者满足以上几项基本要求,具备一名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及有效执行政策的能力。

二、新题型预测

在解读大纲的基础上,中公教育专家结合以往国考真题的设问方式和角度以及各省申论考试的一些创新性题型,预测今年市(地)以下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职位申论试卷新题型。

1、归纳分类题

这种题型是对“理解给定资料的主要内容”“把握给定资料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这一标准的进一步考查,是一种引申而出的能力要求。归纳分类的对象仍然是事实和观点,但是要求在充分理解材料的基础上,对事实和观点的异同进行分析,把握其中的逻辑关系。

例如:请对材料中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能中存在的问题做一个归纳,把具体事件归纳为不同类别的问题,并说明各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

这类题型的作答方法的关键在于确定分类的标准,根据分类标准确定不同范围,然后根据事件和问题的不同特征将之归入不同类别。

2、安排计划、组织协调类题型

这种题型其实是对对策题的一种深化,对于市地以下考生要求的“贯彻执行能力”而言,对策的拟制需要更加具体,更加注重程序、步骤,对每个时间段的明确工作目标有更加的细化。

一是在提出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提出做到怎样标准、注意哪些问题等原则性要求的;

二是给出具体情境,模拟部门或个人身份,要求对一项工作、一件事情、一个问题、一种情况提出计划方案或应对措施的。

例如:某地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上级领导委派你去做好事件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谈谈你将如何开展工作。

对于原则性考查的问题,要紧紧抓住“依法行政”、“客观实际情况”和“及时有效”这三个要素进行阐发;对于侧重点在对策措施上的问题,除了以上原则之外,还不能忽略对策类问题的一般性要求,即对策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具体性。

3、起草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的公文类题型

严格来讲,公文写作类题型并非首次出现,只是针对“贯彻执行能力”的要求,一些公文体裁出现的几率会更大。如通知、报告、计划等等。

例如: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就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起草一份通知。

4、摘要与资料排序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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