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推荐12篇)

小车分享 37592

小车 分享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1篇

移送管辖,是指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保证该案件的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移送。移送管辖的条件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同时,还必须正确理解本条所规定的_不得再自行移送_的含义,才能正确认识和适用移送管辖。所谓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对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法确无管辖权时,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又可以防止拖延诉讼,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意见》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实践中,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权,也可不必移送管辖,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继续审理。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2篇

移送管辖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3月5日,住址:XX县XX镇(XX)XX村2社20号

请求事项:将申请人诉XXX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移送中级法院管辖。

申请理由:

XXXXX(介绍基本的案件情况)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XXX劳动仲裁委裁决后,将本案与其他两个区的劳动关系科及社会保险科人员探讨,他们均将本案裁决书复制留作参考,何况XXX劳动局社保科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也能明确表明另一立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以点代面特性,本案的终审判决势必在重庆地区针对类似案件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申请人恳请贵院根据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为提高管辖级别,使本案在更广的范围内更具典型代表性,二也可减轻贵院工作压力,三为尽可能减少干扰司法的各种因素。恳请贵院依法办理,如有不妥不恰之处,恳请承办人体谅申请人的苦衷,予以谅解!

XX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特别授权代理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抄送: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3篇

接到B海事局的来函后,A海事局马上组织执法人员上船了解情况,并对张xx进行了询问笔录。张xx对以上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随后,A海事局依据《_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借和发证规则》(__令2004年第6号)(以下简称《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张xx作出了以下处罚决定:吊销张xx船员适任证书并对其处罚款800元。

本案中A海事局的做法是否正确,A海事局是否具有管辖权?

分析解答

在评断A海事局是否有权对张xx进行处罚,或者说A海事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前,必须首先厘清B海事局向A海事局提出请求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B海事局向A海事局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协助请求。所谓行政协助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定义:①从请求机关的角度看,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②从被请求机关的角度看,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应与其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之请求,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由此可见,B海事局提出行政协助主要是基于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遇到障碍即张xx并不在其管辖的辖区内,从行政成本和行政效率的考虑,由与之无隶属关系的A海事局提供帮助,以支持B海事局的工作,B海事局发函提出请求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协助请求。

从管辖权法定的角度看,在行政协助案件中,对请求机关而言,请求协助并非管辖权的转移,对被请求机关而言,提供帮助也不能获得管辖权。我们认为,本案应当由B海事局管辖,A海事局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不能对张xx作出行政处罚。理由是:首先,根据《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本案中,张xx违法获取证书的行为,不管是提出适任证书申请的过程,还是取得适任证书的结果,均发生在B海事局所在地,应当由B海事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B海事局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对其所颁发的船员适任证书负责,理应由B海事局管辖对错误为张xx颁发船员适任证书的行为负责。B海事局为张xx颁发了船员适任证书,也应当由其作出撤销或吊销的行政决定。

再次,A海事局只能进行协助,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亦不能对张xx作出行政处罚。虽然张x x处于A海事局的管辖范围内且B海事局向A海事局提出的请求,A海事局应当协助,但从管辖权法定的原则,A海事局不能完全取代B海事局处理该案,当然也就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张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A海事局只能协助B海事局处理该案命不能完全取代B海事局处理该案,A海事局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张xx骗取船员适任证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海事行政处罚的管辖权规定。A海事局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对张xx所持之适任证书采取暂时收存措施并移交B海事局,同时责令张xx回B海事局接受处理。

有关规定

1.《_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2.《_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4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必要性 具体设想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没有涉及。而在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以及日本等,还有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了规定。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导致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当事人刑事诉讼中如果认为司法机关的管辖错误或不适当,却无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使管辖权异议问题得不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及时进行。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结合相关国家或地区合理、成熟的经验,建立起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的不同,所以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定义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另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相关国家或地区存在差异,必然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与相关国家或地区规定的差别。这里笔者尝试着给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下一个定义:在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认为其他司法机关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审查权的法院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对犯罪进行管辖。一方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管辖权作了具体划分,赋予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管辖犯罪的具体权能,这正是从积极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犯罪进行程序性的管辖。另一方面,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使司法机关管辖权的行使符合程序法制原则,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启动、规范运行。①

(二)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手段

1、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被害人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二者)的犯罪行为是真实的,那么此时被害人的权利比二者更应该受到保护。如果司法机关的错误的管辖权有可能导致二者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被害人应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的巨额财产并导致被害人重伤,在此情况下,应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假如此时基层法院进行了管辖,则可能使被告人获得比较低的量刑,那么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2、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二者的意义。二者无论在自诉案件中或公诉案件中均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尤其在公诉案件中, 二者的防御能力与司法机关的追诉力量相比较常常处于劣势。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护二者的人权。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二者的意义在于:(1)可以使二者获得公平审判。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是二者等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例如,赋予被告人刑事管辖权异议权,可以避免因级别管辖错误以及地域差异而导致的对被告人的不利后果。(2)(2)提出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二者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二者可以对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否认司法机关错误或不当的管辖权,使司法机关对其的追诉失去法律效力,排除司法机关行使错误或不当的追诉的实际危害和潜在危险,使二者获得正确的审判,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结果公正。(3)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二者诉讼主体身份强化的体现之一。目前刑事诉讼中,将二者作为诉讼客体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漠视甚至侵犯二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其中在刑事管辖方面, 二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得不到应有的体现,正如学者所言,“对于案件的管辖问题,被告人即使在管辖发生争议时也不能自行选择他所信任的法院,而只能完全听任有关法院的指定。这种为人们所司空见惯的诉讼现象,其背后所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告人诉讼主体性的弱化或虚无。”(3)既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二者的诉讼主体身份,那么就应该允许二者对司法机关的追诉和裁判进行直接、有效的对抗,允许二者行使刑事管辖异议权,使二者在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诉讼事项上积极主动地行使选择权和决定权,体现并强化二者诉讼主体地位。

(三))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它要求刑事诉讼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产出。这里的“投入”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诉讼资源投入,还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投入。首先,从当事人及其亲属、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人、证人出庭的角度看,管辖地的不同也会带给他们出庭成本的不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审判管辖的异议权,可以防止因错误或不当管辖带来的成本增加, (4)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其次,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法院的裁判。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

(四)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诉讼民主的内在要求之一

目前的刑事管辖制度缺乏当事人意思的参与,具有过强的行政色彩和职权色彩,与诉讼民主精神相违背。目前在刑事审判管辖问题上法院拥有绝对的决定权, 当事人根本不具有任何影响力。现代诉讼的民主意识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增设当事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既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刑事诉讼更具民主性。(5)

三、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具体设想

既然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目的、主体、职能、阶段的规定,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基本规定为框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特点,借鉴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合理规定,合理地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使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具有明确性,操作具有可行性。

(一)在何种管辖下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

相关国家或地区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没有类似我们的立案管辖的分工,因为他们认为侦查、活动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因此它们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审判管辖方面,在职能管辖方面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几乎没有。(6) 由于刑事诉讼审前制度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同其他国家或地区存在差异,而同时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的规定又比较合理、简便、易行,因此我国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不能像上述国家或地区那样,只集中在审判管辖方面,而是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种类:即刑事管辖权的异议分为职能管辖权异议和审判管辖权异议。职能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对立案、侦查阶段的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管辖提出异议;审判管辖权异议则包括一审中的级别、地区(优先、移送)、指定和专门管辖权异议。这样才能适应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基本框架,科学界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合理构架,使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立法简便、运行顺畅。

(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事人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而且又处于弱势、被动一方,他们往往对司法机关管辖权问题也最关心、最敏感,所以我国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应该是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像相关国家或地区那样仅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7)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当事人包含单位当事人。而且不同性质的案件,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也不同:其中,对于公诉案件涉及的所有的职能管辖或者审判管辖,如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存在错误或不适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保证上述管辖机关依法行使管辖权;在自诉案件中,一是在共同自诉中如果有的自诉人不同意另外的自诉人向某法院,则有权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二是自诉人在自诉案件存在优先、移送、指定管辖的前提下,自诉人如果认为以上管辖改变存在错误或不适当,则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三是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鉴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如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由于法定理由无法参加诉讼或无法亲自提出,其法定人、近亲属、委托人可以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公、检、法之间以及法院之间因职能管辖或者审判管辖的争议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它们不属于这里所论述的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三)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的设计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管辖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二是要保证有关申请主体有必要的时间提出申请;三是要考虑刑事诉讼的及时性。根据以上原则,公诉案件中对职能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在侦查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起;公诉案件中对审判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该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提起;自诉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包括三种:一是共同自诉中有的自诉人不同意其他自诉人向某法院,提出管辖权的期间是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二是自诉人认为优先、移送、指定管辖存在错误或不适当,提出异议的期间应在优先、移送、指定管辖裁定送达后,承受的审理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提起;三是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四)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具体理由

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具体理由如下:1、管辖错误。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错误也主要表现为职能管辖错误和审判管辖错误。前者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_、海关、检察院和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没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管辖刑事案件;后者是法院没有按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管辖的规定,行使自己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管辖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8)对以上两种情形,有关当事人都可申请管辖权异议。2、管辖不适当。引起管辖不适当的主要原因有:(1)回避。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之一是“根据一方的请求,如果依照本法典第65条该方提出的关于该法庭全体组成人员回避的请求得到满足”。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侦查或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并得到批准,那么当事人可能担心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侦查或审判机关的不满,从而导致不公平的对待。所以如果当事人要求回避的申请被批准,我国应参照俄罗斯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2)媒体、当地舆论偏见。媒体、当地舆论偏见的影响有时是非常可怕的,许多国家都对媒体、舆论干预司法活动进行了合理的限制,例如在加拿大,被告人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的理由是“避免被告人受到有偏见的陪审团审判。”(9)因为媒体、当地舆论偏见经常会使办案人员产生错误的倾向、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办案人员作出决定,从而导致诉讼活动对当事人的不公平。在此情况下,我国应参照加拿大等国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他地方的侦查或审判机关进行管辖。(3)诉讼效率、经济的要求。这一点笔者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部分中论述过,故不再重复论及。

(五)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由控方承担证明和举证责任,因此除自诉人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和举证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首先,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而且举证的证据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使人们对司法机关管辖的正当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否则其异议将会被有关法院被驳回。(10)其次,管辖问题属于程序性事项,往往不是很复杂,而且管辖方面的证据也很容易获得,所以当事人一般有能力承担起举证责任。最后,由当事人承担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在诉讼实践中,有时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出于各种不正当的目的,例如故意拖延诉讼等,因此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可以对其申请权的随意使用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使当事人真正出于合法或合理的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

(六)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效力

有关主体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此问题上,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规定:“系属法院的案件已有指定或者转移管辖的请求时,在作出裁定以前,应当停止诉讼程序。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笔者认为日本的上述规定一方面肯定了管辖权异议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也照顾到刑事诉讼特殊阶段的特殊性,因此有其合理性。我国应借鉴日本的做法,根据诉讼进程的特点来确定我国因有关主体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立案、侦查阶段,由于立案、侦查活动,特别是由于侦查活动的紧急性,因此,有关主体一旦在此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程序应该继续;在审判阶段,由于审判活动一般不具有紧迫性,所以有关主体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暂时中止,即实体审理暂时中止。

(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

首先,对刑事诉讼审判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机关应该是正在进行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这是因为必须吸取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机关规定的教训: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机关是正在进行审判的法院。上述规定在诉讼实践中存在严重的缺陷:正在进行审判的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他原因,往往会找种种借口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而申请人此时往往又会上诉,二审法院又要进行审理。这样会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有损法院的公正形象,而且使诉讼时间人为的不合理延长,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实际上,有些国家也采取了类似做法,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向直属上级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由共同的上级法院负责裁定。”因此将审判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赋予正在进行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可以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有利于诉讼的顺利、及时进行。

其次,对刑事诉讼职能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机关,如果管辖权异议不涉及到法院,应该是侦查机关的同级法院。原因如下:一是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关系,在其系统内处理与之有关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无法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无法得到当事人的充分信任;二是司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由法院处理当事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权分歧也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司法审查的应有之意;如果管辖权异议涉及到法院,则审查的机关是所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其理由前面已经阐述。

(八)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

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上,有些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以书面方式。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就规定各诉讼方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和附理由改变管辖的请求。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请求指定管辖或者转移管辖,应当向管辖法院提出附理由的请求书。” 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申请指定管辖者应以书状叙述申请理由。(11)但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5章关于裁判法院的审判中规定被告人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可以提出口头异议。笔者认为,我国人口众多,目前有相当多人口文化水平较低,所以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应该综合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以书面申请方式为主,以口头申请方式为辅助,这样才能保证各主体行使管辖权异议的及时性和方便性。另外,申请人可以向正在管辖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该司法机关将申请移送有管辖权异议审理权的法院;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异议审理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九)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决程序

首先,对申请人提起职能管辖权异议的, 不涉及到法院的,正在进行管辖的侦查机关将此异议移交同级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同级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为了保证诉讼的及时性,防止诉讼的过分拖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保证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认可并决定移送案件或驳回异议的裁定书应该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不能上诉。而且同级法院审查期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查期间的,必须履行特定的手续。在同级法院审查期间,侦查机关并不停止相应的诉讼活动。

其次,对申请人提起审判管辖权异议以及涉及到法院的职能管辖权异议的,正在进行管辖的司法机关的上一级法院经过审查后,应当用裁定书认可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或用裁定书驳回异议。同样,对认可异议或驳回异议的裁定, 申请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不能上诉,而且上一级法院审查期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查期间的,必须履行特定的手续。此间,除特别紧急的情形外, 正在进行管辖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中止进行,而侦查机关并不停止相应的诉讼活动。

(十)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对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我国澳门的规定最为完善,其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须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上述规定充分考虑到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合理的。在此问题上,我国应参照澳门的做法,具体如下:

申请人的职能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正在进行管辖的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其他司法机关。在该异议成立前的相应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特别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并不因异议成立而失效;但接受移送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审查异议成立前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度性和适格性等,有权变更、解除、撤销或维持异议成立前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

申请人的审判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正在进行管辖的法院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其他法院,或者迅即将案件上报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在该异议成立前相应的审判活动以及相关审判行为(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先予执行的裁定、对被告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决定等)仍然有效;但接受移送或被指定管辖的法院也应依法审查异议前的审判活动以及相关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度性和适格性等,也有权变更、解除、撤销或维持异议成立前的相应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12)

(十一)管辖权错误、不适当的法律后果

对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比较一致,即会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例如在法国,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为法律的利益提出上诉”的非常上诉,其原因之一就是作出裁判决定的法院无管辖权或越权。(1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绝对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法院错误地认定自己有管辖权”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9章规定“如果上诉法院推定在审讯过程中有严重违法问题,即错误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就必然批准上诉。如果根据公诉书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无司法管辖权,因而定罪是无效的,则上诉法院可以将之。”在此问题上,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合理规定给我们带来了启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建立起我国因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否定的程序性后果的制度,将其列为程序性违法行为之一,必须受到程序性制裁。因为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仅仅是警察、检察官、法官技术意义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它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4)如果不建立管辖错误、不适当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参照上述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我国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程序性制裁制度主要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排除管辖错误、不适当的司法机关管辖权;二是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了案件,那么法院已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有关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二审法院应当以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并将案件指定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重新审理。

注释:

①张处社: 《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②审判级别管辖的错误可能导致被告人刑罚的加重,所以被告人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使自己获得公平审判。再如,地域差异对被告人的量刑存在影响。地域管辖中涉及的地域范围十分广泛,导致不同地方的法院都可以管辖同一刑事案件。这样会产生审理水平的高低、对案件定性认识的差异、各地经济状况的差异等原因,于是对同一被告人做出不同的定罪判决或在定罪相同情况下,也会对同一被告人做出不同的量刑处罚。

(3)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4)一般来说,当事人总是信任最熟悉地区的人,因此也最有可能聘请当地律师担任其人,其家属或亲友还会参加庭审。如果庭审地点与当事人最熟悉地相距甚远, 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经济负担就会增加,而这种额外负担原本是可以避免的。假如司法机关错误行使了管辖权,并且错误管辖的司法机关所在地又很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只能聘请外地律师担任人,可能会因地域隔膜或语言差异等原因与外地律师沟通不够,诉讼权的正常行使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5)陈岚,王媛媛:《刑事被告人的审判管辖异议权初探》,《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6)例如,加拿大规定:地域区划管辖规则的例外是被告人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日本规定:对于地区管辖,未经被告人申请,法院不得宣告管辖错误。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1、在下列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变更:……(2)根据一方的请求或由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院长主动提出”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a、第二百一十五条a第四项则规定:在审判开始之前,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管辖权异议正当,案件必须移送具有优先权的刑事法庭审理。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对被告人的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如此强烈的偏见以至于被告人在该地区任何依法确定的法院都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判,应当将此案移送其他地区。”

(7)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认为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般都规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被告人。例如在英国,“……被告人除作上述两种答辩——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外还可以提出其他答辩方式,如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香港《刑事程序法》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中规定:“在法庭上,被告人还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答辩。”。

(8)申君贵:《对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构想》,《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9)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10)房保国:《刑事诉讼应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引自.年7月4日的理论版。

(11)参见张处社: 《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2)张处社: 《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5篇

2012年办理离婚手续分为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二种:

一.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双方感情破裂后,通过协商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离婚协议。这种情形双方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1】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规定的身份证件。

【2】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二.诉讼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6篇

关键字:芬兰民事诉讼,管辖权,第一审程序,判决,上诉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民事案件将大量增加。为保护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我国和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充分、正确地发挥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因此,对现行外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与实践作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而迫切的理论与实际意义。近年来,中国同芬兰的贸易往来得到了极大发展,中方企业或个人只有了解芬兰的相关法律,才能在发生纠纷时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依据《芬兰司法程序法典》、《执行法》和欧盟的有关法规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对芬兰的(国际、国内)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芬兰法院的管辖权

(一)管辖权的种类

在芬兰,根据宪法管辖权被授予独立、常设的法院。受理绝大多数民事争议的普通法院,分等级地按三级设立:在低层的地区低等法院、作为一般上诉法院的上诉法院和作为最终上诉救济的最高法院。

一个或几个城镇或社区形成一个法院的管辖区域。每一个区域都有着自己的当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对其管辖区内的法庭事项有着独一无二的管辖权:所有的民事案件不管争议的重要与否,均首先在地区法院开始诉讼程序。

作为普通上诉法院,全国共有6个上诉法院。每一上诉法院对其辖内的地区法院的裁决有着管辖权。最高法院处于司法体系的最高地位。它对所有上诉法院的裁决都有着管辖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最高法院仅处理那些被认为是先例性的或实体上特别重要的案件。除了普通法院之外,也有着对特别事件享有管辖权的特别法院:(1)土地法院——受理与土地的有关的争议;(2)水权利法院——受理与水权利有关的争议;(3)保险法庭——社会保障问题;(4)劳动法院——受理来自集体劳动协议方面的争议;(5)市场法院——受理与消费者保护,不正当市场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相关的纠纷。

由于普通法院对所有没有明确由特别法院管辖的案件享有管辖权,所以在芬兰大多数争议是在地区法院开始诉讼程序。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同意由仲裁庭来处理他们间的争议,从而排除了普通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

(二)对当事人的管辖权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予以应诉,而未首先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对该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可由任何一审法院确立。仅当争议交由对标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时,审判地点才是绝对的,并且争议需要由法院依职权予以审理。如果被告希望反对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被确立之前,法院必须根据特定的审判地规则对被告有管辖权。

如果原告在对被告无管辖权的法院里对被告提出诉讼,该案件必须被驳回。有关对当事人管辖权的规则对所期待的诉讼的胜利而言是基本的、必不可少的。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规则通常是可自由裁量的。这意味着法院不必依职权确保对它们的遵守。然而,如果被告不出庭,它们就变得无可争辩。

1.自然人。自然人必须向被告的习惯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芬兰司法程序法典规定了被告的一般管辖地。如果一个人在芬兰没有任何习惯住所,他可以在被告的当前居所地或被告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法人。法人的法定审判地是法人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登记所在地。在位于不在同一地区法院的数个地方经营的法人可以在其中对争议发生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伙公司的合伙人在与其个人责任相关的法律案件中有着其法定审判地,即要么在合伙人的住所地法院,要么在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可以在公司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提起对公司或对股东的个人责任的诉讼。

(三)对标的物的管辖权

当法院对标的物有管辖权时,审判地通常地成为无条件的。这意味着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考虑其管辖权的义务。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诉讼当事人可以成功地请求法院的管辖。如果法院对标的未能享有管辖权,案件必须被驳回。

在芬兰普通法院对标的物的管辖权最为普通的例子是,与财产诉求相关的诉讼以及基于继承的诉讼。海事争议也通常集中在某些地区法院。在前面提到的特别法院也同样地对那些已确定由其受理的案件有着唯一的管辖权。

1.财产诉求

根据司法程序法典,财产诉讼将交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处理。 并非所有与不动产相关的诉求都将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只有那些直接与不动产相连的诉 求归入这种管辖,这样的诉求例子有:(1)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诉求;(2)关于不动产和租赁以及占有的诉求;(3)关于法定分离权利的诉求;(4)关于赎回权的诉求;(5)关于不动产的损害赔偿诉求;

2.损害或侵权

在芬兰,事关损害的案件并不被视为基于标的物的管辖权,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定之诉可以在一般管辖的就被告的法院提起,正常的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这样的诉讼也可以向损害发生地法院提起,这两种审判地点都不是绝对的。

3.卢迦诺公约第3条

芬兰已加入了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执行的卢迦诺公约。该公约包含了1968年9月27日布鲁塞尔公约的所有实体成分。根据卢加诺公约第3条,居住在一个国家的人仅由于被规定在该公约的第2至6条的规则才可以在另一国法院被提起诉讼。上述条款创立了其中包括合同、抚养、侵权民事损害诉求,各种与保险有关的诉求、消费合同以及不动产等方面的特别的管辖规则。卢迦诺公约的批准极大地扩大了芬兰法院对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

在该公约的第3条的第2款芬兰已承认成员国的公民对内国法的豁免,即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2条的第2、3、4句。上面提到的条文的第2句确立了在当前居住国或财产所在地国内无习惯住所的当事人的管辖权;第3句确立了法院对已移居国外的芬兰公民的管辖权;第4句确立了现呆在芬兰的外国人的管辖权。

(四)欧盟理事会的有关规则

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44/EC,2001年第44号法规,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1346/EC,2000年第1346号法规,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1347/EC,2000年第1347号法规,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都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五)审判地

1.一般原则

根据芬兰审判地规则,自然和法人的一般管辖地是被告住所地的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对针对被告的任何法律案件都有管辖权,除非这种管辖权为审判地特殊规则所排除。如同选择性管辖一样,芬兰法律也承认排他性。一些审判地规则是强行性的而有一些是任意性的,把审判地划分为排外性的或补充性的,比把审判地划分为强制性的和任意性的要基于更多不同的方面。

在芬兰司法程序法典里审判地规则是十分复杂和特别陈旧的,在本章范围内对审判地规则作一个详细的解释是不可能的。参照上面的管辖权类型,在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是:(1)一般管辖地;(2)婚姻法案件管辖(通常是住所地法院或是该对夫妇他们最后的共同住所登记地法院);(3)遗嘱管辖(遗产所在地);(4)物权诉讼管辖地(诉争物所在地法院);(5)根据事实联系理由的管辖地(事实联系地法院)。

诉争物所在地法院以及遗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是强行性的。

2.管辖的移转

在芬兰所有的民事案件依原告的动议提交给法院。因此,法院没有当然的职权把案件管辖移转给另一法院。如果法院根据管辖权规则或管辖地规则认为其无权处理争议中的案件,该案件必须被驳回,法院没有任何手段把该案件的审判转移给另一对该案件有权受理的法院。

在芬兰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管辖法院的协议得到了极大地承认。管辖协议,然而,仅在关于任意的审判地方面有效,即并非为绝对的审判地。这样,关于不动产的诉求和继承的诉求的审判地是不能被改动的,管辖权协议不能影响专门法院的排他性专属管辖。有效的管辖权协议应用书面形式作出。

二、第一审程序

(一)诉讼开始

1.法院程序——诉状

按照1993年12月1日的法律,在地区法院的民事案件的过程被划分为两个阶段:前期准备和主要审理。前期准备由法院进行,其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诉求,争议中的问题,被呈递的证据,以便于案件在一个口头的、集中的和持续的审理中被考虑。某些并不复杂的案件可以在前期准备阶段的简易程序里被解决,这种安排的可能性也是由法院在前期预备阶段予以决定。

2.传票的申请

一个民事案件由一个递呈给地区法院的书面传票申请而发起。针对几个被告的诉讼仅只需要一份申请就可开始。传票的申请,像其他书面陈述和文书一样,可以用邮寄或专人递送的方式递交给地区法 院,按照1993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法律,一份文书可以用邮寄的方式递交给一个地区法院也可以用电子信息(即:传真信息、电子邮件以及由司法部批准的,发送到由法院使用的信息系统的交换数据)。如果用电子邮件或数据交换而且如果该文件不得不以原始状态呈现,法院必须保留一个弥补错失的机会,电子信息的发送人要承担转换的风险。

在1993年12月1日前,案件仅在传票已送达被告后才成为待决的。在新规则下,传票一经到达地区法院办公室就成为待决的。然而,某些时效期限,诸如债务的一般的10年期间以及某些汇票和支票的特别期间,从传票送达之日起算而不是从传票申请的提交日起算。

准备程序自申请到达法院时开始,申请构成准备程序阶段的基础,因此修改后的司法程序法典含有详细的对申请内容的要求。下面的信息必须包含在申请里面:(1)法院的名称;(2)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居所以及当事人的或他们的法定代表人或律师的电话号码、通信 地址;(3)法院有管辖权的根据,除非其管辖权的根据能从该传票申请的根据中推定或附带在该文书中;4)原告明确的救济请求;(5)详细的事实材料清单;(6)受制于在简便和普通程序间的不同严格性要求,原告尽可能呈示的证据,以及原告所出示的每一个证据意图证明什么;(7)如果原告认为必要,法定损失的赔偿请求。

同样值得建议的是要最初表明诉求的特性(例如,支付金钱请求)。考虑到这一点以及上述的第4点,如果该诉求是请求支付金钱,如果不是指明的数目,申请应至少包含有明确的诉求计算的基础。主要的原则是,民事诉讼在诉讼进行中不可以被更改。允许的例外被列明在法典里,而且在有些案件里没有呈现附属的或新的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应含有第二手的或替代性的诉求。

由于法院有义务知道法律,并非严格地要求对法律的可适用部分进行陈述。然而,对于法律争点,原告应在申请中表明他对可适用的法律部分的看法。递呈新的事实材料仅在手中案件被认为未被更改时才是允许的。如果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没有出庭,呈递新的事实被认为是对诉讼的改变,如果被告未接到同样的通知的话。此外在主要审理期间指出一个未在准备程序阶段指出的事实的可能性被更严格的限制。

至于将被援引的证据,证人和其他将出庭受审的人的姓名、电话号码以及通信地址均应包括在内。在准备程序阶段,原告可以不受限制的提出新事实,甚至包括在提交传票申请时他已知的证据。在主要审理中提出新证据的可能性是被限制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随附申请一起,除非争议将以简易程序解决。如果诉求是基于一张可议付的本票、汇票或一张支票之上,当实际诉求的证明材料被提交到法院时就可支付印花税(%),该文书必须按原始状态同申请附随一起。

某些案件在一个简易程序里无须持续准备程序就能得以解决,例如,作为被告承认的结果。因此明确的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常常是可取的并且常常是必要的,因为法定损失赔偿不是依职权裁决的并且诉讼甚至可以在原告没有要求时就可被缺席做出判决。就法定损失赔偿的总体陈述性主张是不充分的,必须明确其具体数目,如果诉讼继续,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可以在后面的阶段提出。当然,法定损失赔偿诉求可以在诉讼进行阶段被更改以反映超出原来主张的数目的额外费用。

申请必须由原告签名,如果他未书写该申请,则由书写该申请的人签名,其中他的职业和居所也应包括在内。律师的权限必须包括在内,然而如果该律师是芬兰律师协会的成员,或者是一名公共审判顾问,该律师的权限则仅在法院特别要求时才须指出。

如果被告是一家登记注册的公司或社团,则必须附有该注明公司或社团登记的摘要。原告必须附有传票申请的复印件以及所有需送达给被告的文书的复印件(一个被告一份复印件)。如果原告没有这样做,法院将由原告承担安排这些复印件的费用。

在提交了一份传票申请后,法院将证实该申请满足了要求。如果申请是不充分的,法院会提醒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弥补其不完备性,如果这是继续准备程序所必需的话。原告将被告知申请是怎样的不充分并被告知申请可能被驳回或拒绝,除非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注意到了该提醒。

原告未能纠正不完备性并不自动地导致驳回,法院仅只会驳回那种原告未能纠正不完备性而该申请又是如此的不完备以致于法院认为没有适合的进行诉讼的根据的诉讼。如果法院出于其它的理由不能审理这一案件,也会驳回这样的诉讼,例如,法院无权受理这一诉讼。

3.传票或通知的送达

传票和通知的送达规则在司法程序法典第11章。根据1993年12月1日新生效的条款的规定,法院视情况依职权自由决定传票和通知的送达。法院可以任命一法庭书记员或法警完成该任务。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法院也可以由该当事人送达通知,如果其认为这样做有充分的理由的话。

送达给公司、合作社或协会或国际企业的通知将送达给有权代表单位收受通知的人。如果,将要被送达的决定或决议在法院办公室或在审理中已对受领人宣布则视为受领人那时已收到通知。如果通知的送达地址为一个待决案件中代理律师的地址,则通知可以送达给该律师。传票仅在被告特别授权律师接受传票的情况下才可以送达给律师。然而一个要求某人亲自出席的文件或要求某人承担某些得亲自完成的事物的文件必须送达给指定人。

(1)邮寄送达。当法院在执行送达通知的任务时,主要的规则是送达必须用附有回执的邮寄的方式送达。当送达该通知时,法院将通知邮政当局送达最迟不得不完成的日期。送达也可以用官方公函的方式将文书送达,如果可以预计该地址可以收到该公函并且可以在一个规定的期限内收回送达的回执证明的话。

(2)程序地址。当法院执行通知的送达时,不同于送达传票给当事人的最为普通的方法是受领人程序地址的运用。在一个传票的申请里,原告必须包括一个可以将通知送达给他的程序地址,传票告诫被告在答辩时应包括他的程序地址,通知的送达在通知被邮寄送达七天后即被视为已经送达。替代正在使用的邮政地址,通知也可以用电子信息(传真、电子邮件、数据交换)方式送达,如果这种方式已被该方当事人宣告的话。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地址也可以是他的律师或法定代表的地址。

(3)法警。如果用邮政的方式送达已经失败或认为可能不能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或有其它专门的使之成立的理由的话,法警被用于亲自将通知送达给受领人。无论在何时,通知由一当事人执行时都必须用到法警。法院将告知法警送达的日期、最迟什么时候要送达以及回执最迟在什么时间应寄回法院。在送达传票的情形中,原告将被告知回执必须在一个指定的时间寄回,否则有被撤诉的危险。 

如果法警已经找到了芬兰人的居所但未找到他或他的代表人并且情势表明受领人在回避该通知的送达,法警已可用邮寄文件的方式执行送达:(1)邮给一个已满15岁的家庭成员;或(2)如受领人从事业务,邮给其一个该业务下的雇人;(3)或如上面的一个也未找到的话,邮给一个当地的警察当局。在这些情形中,法警将他的送达行为用一封邮到受领人家庭住址的信件告知受领人。而且该通知在该告知被寄出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这一方法也可用于没有人授权签收文书的已进行商业登记的公司。

(4)有关公约和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规定的方法。如果一个通知的受领人居住在国外并且他的地址是已知的,法院将把文件送给对正在争议中的问题已分别地作出规定或已与外国取得一致同意的该外国当局。根据在北欧国家间适用的(芬兰、丹麦、冰岛、挪威和瑞典)哥本哈根公约,送达请求直接交给对正在争议中的问题负有送达责任的外国政府当局。

芬兰也已承认了关于外国民商事案件司法和非司法文书送达的海牙公约,如果受领人居住在已承认海牙公约的国家(非北欧国家),送达请求将直接送给外国司法部,否则将送给外交部,除非公约未作规定或未被同意。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之间诉讼文书或诉讼外文书的送达依2000年欧盟理事会《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2000/1348/EC,于2001年5月31日生效)进行。

(5)公告。如果不能找到受领人或被他授权接收送达的人地址,法院将用公告的方式执行送达。公告的完成需要法院将该文书及其附件保存在法院办公室备用。并将其内容的梗概和保存地点发布在芬兰的官方报纸上,公告还必须贴在法院的通知栏上。如果一个通知已按公告的方式送达给受领人,同一案件中的同一受领人的通知的送达需在该官方报纸上公布但必须在法院办公室里留存备用。

如果涉及到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文书必须分别地送达给每个当事人。然而,如果该文书分别地送达给这么多当事人十分困难,法院可以决定送达给其中一个当事人并且在官方报纸上对此发布一个公告。

(6)通知送达的失败。如果送达是由法院执行的并且一方当事人在答辩或陈述中诉称送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被错误地执行,则对该案件的进一步考虑将会被中止或将重新规定一个新的上呈答辩或陈述的期限,除非法院认为送达中的这一小小错误无关宏旨则无需如此。相应地如果该当事人未能如期递交所要求的书面答辩或未予出庭并且通知的送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送达被错误地执行,该送达必须被重新执行,除非法院认为错误无关宏旨,重新送达没有必要。

如果传票已被留置于原告处而且原告又没有在一个确定的期限里递交该送达没有被正确执行的证明,案件将被撤销,除非被告没有提出申请而是予以答辩或法院对原规定的期限授予了放宽延期,决定了一个新的期限或决定亲自负责送达。如果一个当事人没有递呈一个除传票之外的文书的送达的证明,法院将考虑送达。

4.简易程序

未被抗辩的案件可以用简易程序处理。在这些案件中,传票的申请在内容上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表示按其所知该标的不在争议之下,并且该案涉及到:(1)一笔明确金额的债务;(2)财产的归还或一个被分割的事实,或(3)没收;则仅有诉求所基于的事实需要被包括在申请当中。这意味着既不要求一个详细的事实材料表也不要求关于证据的信息。同样,也不须附带原告提出的合同,委托信或其它的书面证据。但这些文书应在传票申请中被精确地指明。由于无需附带书面文书,印花税未成为可支付的。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7篇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 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 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

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

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 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之说, 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外交学院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陆栋生

2001年12月

-------------------------------------------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8篇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_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_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_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

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_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_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_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_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注释:

①公民是指具有_国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③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_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_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

参考文献资料: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9篇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设区的市(含日照市,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设区的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其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组 织

第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职权。

第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案件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一方受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有权处理所属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机关处理。

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需要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于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其他县(市)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凡因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修缮以及侵犯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赠与、析产引起的;

(四)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

(五)涉外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单位内部因房屋的分配、调整发生的;

(八)超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时效期限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合同中订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了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本级仲裁机关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如实提供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涉及_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他们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按自行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先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然后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房产纠纷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在房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合并审理;申请人提出撤诉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准予撤诉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按期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定重新裁决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九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扰乱仲裁秩序,拒绝、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_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勘验、测试、评估费用)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_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_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_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_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五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11篇

[ 前面的话 ]

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采用什么方法能获得恢复和补救。对于事业单位的教师的聘用合同方面的纠纷,可通过现行人事争议争议的仲裁来解决。对于人事争议仲裁不服的,教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对不涉及聘用合同的,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则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行政法律途径——教师申诉来加以解决与权益维护,这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

一、教师申诉制度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

《教师法》确立的这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的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他非诉讼中的申诉,如向信访部门、行政_门等部门的申诉。虽然对维护教师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时限要求,其实施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弹性和随意性,在某种程序上降低了申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的恢复和补救。这也是《教师法》之所以将教师申诉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

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从申诉时限上看,对教师的申诉主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发生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事情,如果认为极不公平,均可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从效力上看,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

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其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承载教师申诉行政处理结果的文书上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4、教师申诉制度不仅是起动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和行政处理程序进行行政处理。而且可能依法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的起动。

5、教师申诉制度与其他申诉制度的区别:(1)、与信访制度的区别。信访制度实际也是一项行政申诉制度,但信访没有明确的受理主体;信访受理后的对行政机关处理期限没有法定的期限限制;信访机关往往是将需要立案查处的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它们仅对主管机关的处理加以检查督促,不会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2)、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

三、哪些情况教师可以提出申诉

《教师法》对教师可以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主要有: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教师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安排工作任务、达到教师工作必备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开除、除名、停止社保费缴纳、终止教师社保关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是否确实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但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在这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范围,还有一个时间的范围。即只有在《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提起申诉。对《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来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教师申诉的期限

教师申诉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时效限制。

五、教师申诉向谁提出,由谁受理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可分两种情况:

1)、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

2)、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申诉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不能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否则行政机关干部将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

六、教师申诉的管辖

这里所说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教师申诉制度的管辖分为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等。

1、隶属管辖。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一般情形下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机关往往会找划分隶属管辖。

2、地域管辖。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民办学校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民办学校中的教师申诉适用地域管辖。

3、选择管辖。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推诿。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一般应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

4、移送管辖。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4、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还会涉及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

七、教育行政机关内具体承办教师申诉的部门

这要看具体的情形,一般是由督导部门具体承办。由于教师申诉往往会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律与政策问题,因此教育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会同督导部门工作。

八、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①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②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

③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3、对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

② 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

③ 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

④ 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

⑤ 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消其原处理决定。

九、举证责任

教师申诉的举证责任总的来说应当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

1、申诉人:只要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证明申诉对其有意见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诉人的身份证据材料这两类证据即可。例如、某学校教师被所工作的学校停止其社保缴费的;例如一位中学校的语文教师被学校安排任教数学课,虽然任何待遇不变但该教师不同意,此时申诉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诉的事由,说清申诉人的意见材料即可。总之一句话,对于申诉人而言,只要求能启动教师申诉程序的基本证据材料。

2、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提交能证明事实、处理过程、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政决定或对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十、证据审查与质证

教师申诉是一个法律行为,受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处理决定的正确,受理机关必须对申诉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断;对所涉及与本案相关的法规法规的适用作初步认定。

组织双方对所提交有证据材料质证,让申诉人对证据进行辨认与认可;让被申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解,以及让申诉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适当、合法阐述充分发表意见。

受理机关依据职责职权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质证。

十一、申诉事实认定

认定申诉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经申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对于经申诉人双方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受理机关应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持不意见的,且被申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或申诉人原已认可的,不能采信。未经申诉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受理机关应根据经采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

十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适用原则: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适用。

具体类型:1、基本法律;2、_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规;3、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以前经_批准、由_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4、由_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5、地方行政法规;6、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不能适用;7、对于立法法实施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处于上位的,且不与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冲突的、具有合法、有效及合理性的可以适用。

十三、行政机关应作出的文书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实施〈_教师法〉条例》规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_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诉当事人”。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送达给申诉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只有一种,即《申诉处理决定书》。如果说,行政机关送达申诉当事人的文书不是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是其他文种,如《意见书》,那么该行政机关的做法首先是于法无据,其次是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诉当事人可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如果受理机关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这表明受理机关的处理工作未结束,其工作仍在进行之中。对于受理机关出具的其他文书,只要不是法定的,申诉当事人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申诉当事人有权要求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十四、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

《四川省实施〈_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_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教师申诉的期限为30天。这是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得延长。同时申诉当事人无权同意行政机关延长此期限。

十五、《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符合的要求

1、《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在30天内作出并送达申诉当事人;

2、《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处理决定必须符合法律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自相矛盾,更不能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列出申诉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受理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适用的法规法规;

4、《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准确无误的载明申诉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即诉权、其他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十六、《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载明哪些申诉当事人应具有的救济权利

1、获得救济的途径与法律途径:(1)、行政内部设定的途径: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法律途径:教师申诉,特别是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国家教委关于〈_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教师申诉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并非相同性质,申请复核不是法定程序,目前国家没有申诉复核的程序法,且申请复核并非法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况且经复核后,如果申诉当事人不服,应如何处理,能否提起诉讼现不得而知。

因此,应依据《实施意见》载明两种途径供申诉当事人选择。

2、启动救济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诉权及其行使时限):对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与程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能会知道,也可能不知晓,因此必须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对于申请复核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载明履行告知义务,如某教育局的处理文书这样描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当事人根本无法操作。

十七、教师申诉的代理

既然教师申诉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申诉人应当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代理。对于被申诉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甚至行政机关,由于他们与申诉人之间本身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一旦提起申诉,被诉人就负有义务参加、并接受受理机关的调查、举证。因此,被申诉人应当自己参加,不能委托代理人。如果后面进入行政诉讼,被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十六、申诉教师启动救济途径的期限

1、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两种情形:

(1)、不服行政复议后的起诉: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直接起诉: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未载明诉权与起诉期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报请指定管辖请示范文 第12篇

【关键词】指定管辖、特殊原因、裁定、复议、修正

Abstract: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OfOur Country Civil Procedure,_Special Causes_Are Stipulated Too Simple To Operate;The Dispute OfJurisdiction Isn't The Cause OfDesigned Jurisdiction;The People Court To Which Are Removed a Case Can't Refer,Only Request Designated System Is Chinese Characteristic;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Should be Employed Award In Writing,Not Only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But Also Lodge An Appeal,Apply For Reconsidering,But The Award Can't be Stayed the Enforcement.

Key Words: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pecial . Reconsider. Amendment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A区一当事人(以下简称被告)将B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状及出庭传票交给笔者,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从原告的状看,原告位于C区。争议是由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位于被告所在地A区。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超出B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作为律师,首先建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B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随即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是B县的上级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当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C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不几日,C市人民法院又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即B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B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本应由C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但由于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使本无管辖权的B县人民法院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也使得本应由管辖权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了管辖权。同时,本应享有一审管辖权的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变成了二审管辖权,即终审管辖权的法院。①

从本案中,笔者提出的问题是:一是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哪里。二对指定管辖制度应当如何进行修正。

本文将围绕这二个问题进行讨论。

二、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是《_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7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诉法第36条规定:_......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指定管辖的原因有三种:

1.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而无法行使管辖权。

2.两个同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在此情形下,首先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相互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由此可以得出,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1](P82)法律上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制度的立法为例,与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进行比较,以发现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法院指定管辖]:

_(1)在下列情况中,由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本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个别情况下,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法官不能行使职务;

2.由于各个法院管辖区域的境界关系,以致管辖该诉讼的法院不明确;

3.数人在各个法院有普通审判籍,作为有普通审判籍的共同诉讼人而被诉,但就该诉讼并无特别的审判籍;

4.根据不动产的审判籍提讼,而不动产散在数个法院辖区之内;

5.数法院就一个诉讼,通过确定裁判,均宣告其有管辖权;

6.数法院虽已通过确定裁判宣告无管辖权,而其中一法院就该诉讼有管辖权。

(2)直接上级共同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时,由最先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区的州高等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3)州高等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在法律问题上与另一州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分歧时,应将该案件于附加理由说明其法律见解后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情形,由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之。_

第37条[法院指定的程序]:

_(1)对于申请指定管辖法院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

(2)对于法院指定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_[2]

日本《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0条[指定管辖]:

_第1款 管辖法院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时,该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2款 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3款 对于本条前两款的规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_[3]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条:_有下列(在原文中是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1.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2.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1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_[4]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立法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比较:

(一)相同点:均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

(二)不同点:

1.民诉法37条第1款规定的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德国也作了相同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列举了在其他种情况下,发生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是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发生指定管辖。与我国的规定完全不同。

3.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不得再行移送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没有此规定。

4.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未作规定;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了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指定管辖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是规定了特殊原因,对何为特殊原因未作任何规定。

2.第37条第2款规定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情况下发生指定管辖。但此种情况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②

3.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

三、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修正

针对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对民诉法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正:

1.民诉法第37条第1款修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直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修改的理由是:

(1)现规定过于简单,给人民法院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为地方保护主义开了方便之门。

(2)原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具体,也可能包括非直接上级人民法院,因此,建议修正为直接上级人民法院。

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上或事实的原因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法律上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该院所有的审判人员回避。事实上的原因,如该法院辖区内发生来严重自然灾害等。[5](P22)

2.将民诉法第37条第2款删除。

理由是:

(1)该款的规定与民诉法的移送管辖相冲突。民诉法第36条规定:_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_

上述规定,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如果应当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进行移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9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的规定,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依照民诉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因此,该条规定的情况是移送管辖的原因,而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的立法,没有将该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

3.第37条第2款修正为::“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修正的理由是:

(1)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此情况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2)由于我国的法院是依据行政区划而设立的,因行政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规定此种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符合现实需要。

4.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有特色,应当保留。

因为,该条的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具体表现在:

(1)案件只能移送一次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避免一个案件因多次移送而拖延。

(2)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使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成为指定管辖的原因.避免了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的相互推诿。

5.第37条增加第3款:“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不得上诉。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增加该款的理由是:

(1)对指定管辖用何种法律文书,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一般用民事决定书。但使用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规定可以用决定书的情况是民诉法第105条第3款:_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117条、121条、122条对适用决定书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不包括指定管辖。

(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指定管辖使用裁定方式。

(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原因是由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只是通知下级人民法院,而不送达当事人造成的。因此,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

(4)送达后,当事人不得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不得对指定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的明确规定.

(5)参照民诉讼法决定书及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制度的救济程序,③设立对指定管辖的救济程序即复议制度。即可以向指定管辖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参考文献

① 为了保守当事人的秘密,本案例中将当事人及受理的法院的真实名称隐去.

② 在本文第三部分讨论。

③民诉法第99条规定:_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_

[1] 刘家兴.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 谢怀?蛞?德国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AD位1

相关推荐

AD位2

热门图文

AD3

上一篇:交流项目申请书范文(汇总4篇)

下一篇:面试自我介绍英文稿范文(通用21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