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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必备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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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1篇

第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办)是全县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为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需明确一名信息员具体负责信息公开的日常性工作,并报县政府办备案。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提供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是行政机关对该信息进行了加工处理的,由加工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拟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经该行政机关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县政府办协调解决。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查机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应当依法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及公开类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在该信息后附注申请人认为准确的信息及理由、证据。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更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场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最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外,还应当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名称、职能职责、办公地址、办公时间、主要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办事程序、工作动态等基本信息;

(二)财政投资项目决策以及实施情况;

(三)政府工作报告责任分解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

(五)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实施情况。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社区服务场所设立资料查阅室或者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或者设施;县政府应当逐步在大型商场、宾馆、车站、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农村服务平台等公共场所放置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等政府信息资料。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2篇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内容

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包括审计局各工作机构的信息公开。

审计局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审计局的主要信息:

1、审计局领导信息

2、审计局内设机构信息

3、审计局主要职责及适用政策法规

4、年度审计计划

5、依法应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的审计局的主要信息,本机关将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主动公开。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3篇

一、为什么要规定修改不能超范围

对于为什么修改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以下简称原申请文件)的范围,或者说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可能有以下两个角度的理解:第一,修改不能超范围体现了先申请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合理限制。一方面,限制申请日之后的修改,能够防止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不断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增加新的技术信息从而客观上架空先申请原则。另一方面,申请日公开了的技术信息有可能得到保护,规定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实质上是要求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就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对相关技术信息进行充分公开。在申请日没有公开的技术信息,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通过修改纳入到保护范围。第二,修改不能超范围体现了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申请日公开了的技术信息就应当保护,只要在专利申请日进行了充分公开,即使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写入权利要求书中,也可以通过修改将已经在原申请文件中公开的技术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更正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中的部分瑕疵。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专利申请文件存在撰写瑕疵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允许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后对明显的撰写瑕疵进行修正,有利于适度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保护和激励创新。

二、记载的范围与公开的范围有没有区别

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公开的技术信息有没有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记载的内容比公开的内容范围更小,不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对原申请文件的理解。但有观点认为,在文字上和逻辑上,记载的内容与公开的内容是一样的。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地对记载和公开的范围进行不同的界定,应当按照文字和逻辑上的一般规则来理解。

在专利法上,无论是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信息还是公开的技术信息,确定的主体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运用和结合其所掌握的专业基础知识进行理解。例如,一种手机,虽未明确记载其有天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直接、明确认识到该手机隐含地包括了天线这一技术特征。如果说,原申请文件确定的技术信息是一个客观对象,这个客观对象需要也只能够通过原申请文件的记载(包括文字和附图)来公开给公众。记载是公开的手段,公开是记载的目的。如果说原申请文件中的技术信息是一个硬币,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公开的技术信息只不过是描述这个硬币的两个角度。认为原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信息与记载的技术信息并不相同,在文义上和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记载的范围与公开的范围不相同,是没有道理的。

三、允许修改的范围有几个层次

认定修改是否超范围,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允许修改的范围的大小。在司法实践中,对允许修改的范围大小主要有三个层次的界定:

第一,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唯一确定的内容。在“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某药物成分的比例“1:10-30”修改为“1:30”。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节的规定认为修改超范围。在该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实际上认为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在数理逻辑上唯一确定的范围。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应当予以允许,《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过于机械,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包括隐含公开的技术信息。所谓隐含公开,是指虽未明确记载在原申请文件的文字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直接、明确得出。在“一种既可外用又可内服的矿物类中药”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了“两”,但未明确是旧制的两(克)还是新制的两(50克),专利申请人在修改时将“两”按照旧制的两进行换算,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修改超范围,不予准许。最高法院认为,在中医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将“两”理解为旧制的两,因此申请人的修改没有超范围。这实际上是认为对中医领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原申请文件中的“两”隐含了旧制的两这种情形。

第三,包括隐含公开和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不仅包括隐含公开的技术信息,还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文件可以显而易见地推导出来的技术信息。通过原申请文件推导出来的内容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也可以认定该技术内容属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在“墨盒”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权人在分案申请时曾将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此修改超范围。最高法院认为,“存储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认定“存储装置”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

四、允许多大范围的修改,本质是什么?

显而易见的是,认为修改的范围限于第一个层次的范围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于修改应限于第二个层次还是第三个层次的范围。反对第三个层次的范围的观点,在法律逻辑上的主要理由为:第一,修改的范围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会导致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修改不当地扩大保护范围。第二,允许修改的范围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会导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技术信息也纳入保护范围。第三,允许修改的范围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会导致将公开不充分的内容纳入保护范围。第四,比较法的理由,美国和欧洲的修改不允许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

支持第三个层次的范围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比较法理由。美国有再颁制度,实质上给予了专利申请人更大的修改机会,目的是尽量给予修正错误的机会,保障已经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得到保护。第二,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申请文件后可以预见的,允许修改时将可预见的技术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公众应当预见到申请人可能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信赖的内容应当是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而不是仅信赖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禁止反悔原则在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上没有适用的余地。第三,对修改的限制除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还有说明书公开充分和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支持的要求。前面的分析表明,在法律逻辑上反对第二个层次范围的理由并不能够成立。

反对第三个层次的范围,法律逻辑之外的主要理由为:第一,第二个层次的范围有利于行政效率。第二个层次的范围更有利于审查员的操作。但是,第二层次与第三个层次的范围都需要专业人员的理解,都需要专业知识的运用,都不是机器能够完成,不好说哪一种标准更利于行政效率。第二,第二层次的范围有利于引导专利申请人提高撰写质量。撰写不当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这涉及到一个司法政策的选择问题:对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撰写瑕疵应当更宽容一些,还是应当更严格一些。对这个问题的分析不应脱离我国的现实国情。在我国,专利申请人往往舍不得在前期申请时花钱,撰写费用比较低廉,专利申请文件还常常由没有专利人资格的,因此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水平总体上并不高。如果对原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过于严格,不允许更为宽容的第三个层次的修改范围,有可能限制确实有创新但撰写水平不高的一部分发明创造的修改机会,与加强保护的基本司法政策不符。因此,主张允许修改的范围为第三个层次可能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4篇

2009年1月5日,A海关收到王某寄送的《政务公开申请书》,要求A海关公开主要领导成员名称及履历、2007-2008年各项财政专项基金分配、使用情况和经费收支情况,以及购买小汽车、办公费用、公款出国、旅游公款报销等7项政府信息。

A海关的上级海关依法受理了该复议申请。由于A海关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对王某作出答复,上级海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A海关不符合《_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应予纠正。之后,A海关对王某提交的《政务公开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

如何“知情”

案例中,王某并不是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但相关法律对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予以了充分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获取海关信息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如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

如果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申请人还需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有关“答复”的规定

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第一,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和依据。第二,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依法不属于本海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名称、联系方式。第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海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海关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_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海关不能公开,同时要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海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权利和救济途径

要求更正权。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如果该海关无权更正,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获取信息的形式提出要求权。申请人可以要求海关按照其指定的形式提供信息。若海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获得必要帮助权。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海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5篇

一、指导思想

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的参与度,切实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扩大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建设法治政府、阳光政府发挥应有作用。

二、工作重点

(一)扎实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

2.突出重点,关注民生。将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就业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食品药品质量以及交通、气象、供水、供电、供暖、供气、住房、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作为公开的重点,更好地关注民生、服务大众。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政府或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二)积极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

1.提高认识,依法受理。随着人民群众政府信息公开意识的不断增强,依申请公开工作任务日益繁重而艰巨,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会给行政机关造成工作被动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认真学习《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政办〔〕号)、《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试行)》(政办〔〕号)等法规,积极探索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律,认真受理、依法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申请。要依法界定依申请公开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准确界定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要按照规定进行公开。而对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或需要汇总、加工及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予提供。要准确把握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进行适当归并。

2.设立场所,直面群众。各县区政府在档案馆、图书馆或行政审批中心设立主动公开信息查阅点的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方便群众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机关设立依申请公开信息专门接待场所,也可依托行政审批中心、接待机构,建立直面群众的接待场所,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受理公开申请,完善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有关记录要保存备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能当场作答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要在做好登记工作的前提下,按照《条例》规定时限予以答复。如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不能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尽量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在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

3.分层受理,密切监督。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况的,要按照分层受理的原则进行受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_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并进行督办,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政办〔〕号)有关规定,完善工作程序,切实维护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关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应对,妥善处理,确保不败诉,并及时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4.服务为先,合理收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真诚服务广大群众。要严格落实《条例》、《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受理程序完全免费、获取资料依成本收费”原则。群众获取相关资料所支付的各类成本费用,要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确定。坚决杜绝以各种理由收取除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主要措施

强化政府信息公开是构建和谐社会、建立法治政府、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确保政府权力公开和透明运行的必然要求,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其列入常规工作,设立相应机构,健全各项制度,完善各类设施,提供必要经费,切实加以推进。

(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县区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尽可能在政府办公室内部增设政府信息公开专门科(室),负责该项工作;不能设立专门科室的县区,要在政府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理顺工作关系,落实工作职责,以便开展工作。市直各部门也要指定专门科室和人员,认真做好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已下发多个规范性文件,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结合实际,以《条例》、《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为指导,以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为依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本行政区域内或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认真贯彻《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政办〔〕号)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关系,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依法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既确保群众及时、准确、全面获得政府信息,又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对于或者因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要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间的信息协调机制,在统筹兼顾的基础上政府信息,确保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部门政府信息按照规定需要批准的,须经批准后再。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由拟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行政机关应于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即时答复。

各县区要成立依申请公开专家咨询组,妥善处理信息公开申请。遇到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组织专家咨询组相关成员进行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依申请公开卷宗归档制度,认真保存申请原件,来往信函、答复材料等,为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保存证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在建立相关制度的同时,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要建立起符合本区域或本单位实际的工作流程,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处备案。要进一步理顺办事程序,做到科学衔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6篇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例、数量、程序,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9)重大建设项目的标准和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7篇

第二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公开办)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工作,并将市信息公开办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实行首问责任制,市信息公开办工作人员服务要热情、周到、细致。

第四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市信息公开办应认真核实、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信息。对申请信息不完备或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对申请信息完备的,应予以登记,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

第五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须进行保密审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市信息公开办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阅办单(一)》,提出拟办意见后上报办公厅分管领导审批。各相关处室根据厅分管领导批示意见,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核意见并报本处室分管领导审定后,将处理意见或办理结果反馈到市信息公开办。

第六条经审查,对确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各相关处室应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市信息公开办。

第七条经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视具体情况,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国家_确定,或由市信息公开办会同市国家_、市政府_以及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仍不能确定的,由市信息公开办再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阅办单(二)》,将相关意见报有关厅领导,再上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第八条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须依法、准确、及时、便民。能够当场答复和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场答复并提供;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答复,并确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市信息公开办负责统一答复申请人。

1、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时告知申请人。

2、不属于市政府办公厅掌握的、但能够确定掌握单位的政府信息,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告知单》,并将申请材料转给相关单位办理,同时告知申请人转办情况和联系方式。

3、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申请人要求的公开方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4、属于部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按申请人要求的公开方式提供相关信息和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部分不予公开的事由。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8篇

[摘 要]期限规定是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期限的规定较为简略,执行过程中引发了不少争议。本文全面考察了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有关期限规定的发展历程,总结了蕴含其中的历史经验,据此提出了完善我国信息公开期限规定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信息公开;信息自由法;信息公开条例

信息公开制度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处理信息公开申请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与期限有关的信息公开类行政纠纷为数不少,其中,多数纠纷发生的原因是信息公开期限规定不完备或者不合理。

作为确立时间最早的规范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制度,美国《信息自由法》关于期限的规定,经历了多次重大调整,浓缩了美国半个世纪以来在信息公开期限问题上的经验与教训。其他国家在信息公开期限方面已经遇到和可能遇到的问题,多数都已经在美国半个多世纪的信息公开实践出现过并得到较好解决。因此,美国联邦信息公开期限规定的具体内容及其历史经验,对于其他国家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确立时间不长,当前在期限方面暴露出了一些较为典型的问题。为此,本文拟结合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在期限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考察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中期限规定的发展历程,总结出值得重视和有借鉴价值的经验和制度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期限规定的建议。

一、我国信息公开期限规定有关情况

(一)制度设计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信息公开期限方面有两条规定,一是对主动公开期限的规定,二是对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的规定。主动公开期限的规定,因主动公开行为不可诉,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行政纠纷。因此,本文没有将主动公开期限问题纳入讨论范围。

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的规定,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二十四条,它规定:“(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三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这一条款文字较长,但是内容比较简单。第一,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一般期限是15个工作日,起算时间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第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延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期限。第三,征求第三方意见①期间,期限停止计算。

(二)制度上的不足及实践中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期限的规定,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了一些突出问题。

第一,期限起算时间点难以确定,这是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对于期限起算的时间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笼统地规定“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根据这一简单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和“收到申请之日”都难以精确认定,实践中围绕这些问题出现了一些纠纷。

关于“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认定,主要问题在于怎样才算行政机关“收到”了申请。目前,各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五花八门。以_部门为例,实践中除较为规范地寄送给办公厅及其信息公开处室或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信息公开申请外,还有大量信息公开申请被寄送至如下收件人:与所申请信息有关的内设司局或者内设司局的处室、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办公厅主任或者有关司局长、办公厅或者有关司局的处长或工作人员。此外,还有当面递交给接待人员、传真至办公厅或者有关司局、发送电子邮件至专用邮箱或者该部委曾经对外公开过的任意邮箱等申请、夹杂在材料中当面递交或者寄送至部门等方式。

面对实践中多种多样的申请递交途径,行政机关倾向于只认可一种或特定的几种途径,但是申请人常常对此提出异议,一些案例中法院以司法意见书的方式对行政机关的这种做法予以否定。然而,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处理上述所有途径接收的申请,客观上又不可行,现实困难至少有四个方面。首先,一些寄送给办公厅以外单位的信件可能从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都没有被拆封,特别是收件人为个人的,这种情况更容易出现。除指定的信息公开接受电子邮箱外,其他电子邮箱可能不会被及时查收,寄送至这类电子邮箱的信息公开申请可能被延误处理。其次,其他司局和窗口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熟悉,很难识别并及时向办公厅移交信息公开申请,很多信息公开申请被作为件对待,自始至终没有被转交至信息公开机构处理。再次,一些夹杂在或者其他材料中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更难被识别并及时转交至信息公开机构处理。最后,传真寄送申请的方式,很容易因技术原因未被成功接收,期限截止时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甚至毫不知情。

关于“收到申请之日”的认定,主要问题在于收到申请当日是否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缺乏规定。行政机关倾向于不计算收到当日,申请人倾向于计算收到当日。通常情况下这一问题并不明显,但是,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这一问题没有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可供参照执行的规定,一旦出现争议,法院没有裁判依据,行政机关面临着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第二天起的第15日作出答复而被申请人诉诸法院的案例。

第二,延期理由失之过宽,但期限幅度却又缺乏弹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无限制的延期决定权,可以决定对所有的信息公开申请都延期处理。这是失之过宽的一面。另一方面,无论什么情况下,允许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实践中,一些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数量非常大,行政机关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期限方面没有更多的弹性空间,致使一些行政机关在无法如期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时,要么被迫做出拒绝公开的决定,要么在与申请人口头沟通的基础上“违法”超期处理申请,甚至干脆选择不答复,这些做法都存在明显的法律纠纷隐患,也都引发过行政争议。

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其他需要延长期限的情形,例如,多个主体联合制作的信息是否公开难以由一个单位单独决定,需要会商,会商所需时间有时较长;一些信息的公开需要进行非常专业的评估,评估时间有时较长;还有一些信息事关重大,行政机关需要向上级请示后决定是否公开;等等。对于这些有必要延长期限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缺乏规定。

第三,期限停止计算的规定内容过于模糊笼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允许停止计算期限的情形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这一规定的内容十分模糊,例如:对于什么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作出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对客观的依据可供参考;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期限、第三方不答复如何处理等,也没有可操作的依据;第三方的资格条件不明确;等等。实践中,有行政机关利用这一规定的模糊性对抗信息公开义务,如对于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向明知无效的地址寄送征求意见函以拖延时间。由于对第三方资格条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甚至选择将其下属的事业单位作为第三方征求意见。

第四,违反期限的追惩机制过于简单机械。除涉及第三方需要征求意见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必须在最长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唯一的法律后果是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处理。这种违反期限的追惩机制没有充分考虑信息公开的特殊规律,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确认超期违法的判决和复议决定,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信息是否公开这一实体争议,也不能有效约束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期限规定,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不适当地削弱公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信心。

二、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期限规定的发展

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载体是《信息自由法》。

关于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开端,被广泛提及的是1766年瑞典的《新闻自由法》。但是,该法所确立的新闻自由制度,与近现代信息公开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一些内在的根本性区别,且这部法律出台后,信息公开制度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发展,更没有大规模地在全世界普及。因此,从现代信息公开制度的视角衡量,瑞典的《新闻自由法》仅仅可勉强地作为信息公开制度的众多历史萌芽素材之一。把它作为最早的信息公开制度,并不十分确切。真正开创了世界信息公开制度体系的,是美国1966年通过的关于确认和保护公众对政府知情权的一个法案,人们约定俗成地称之为《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脱胎于1946年《行政程序法》第3节“公共信息”。1966年国会通过的Pub. Law 89-487号法案,对1946年《行政程序法》第3节“公共信息”作了修订,确立了任何人都可以向联邦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特定信息的法定权利,并为这种权利确立了司法救济程序作为保障。这是美国历史上、也是世界各国历史上首次在法律上确立可以诉诸法院的具体化的知情权。这个法案就是人们所熟知的《信息自由法》,《信息自由法》只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称呼,它既不是一部单行法,也不是法案专门的名称。1967年,国会通过了Pub. Law 90-23号法案,将1966年Pub. Law 89-487号法案做了一些文字和体例上的处理后,编入《美国法典》第5编第5章第552节,这一体例沿用至今。

自1967年之后,《信息自由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重要历史阶段。一是1974年关于《行政程序法》第552节的修订案(Pub. Law 93-502号法案)。二是1986年关于《行政程序法》第552节的修订案(Pub. Law 99-570号法案)。从这个法案开始,有关《信息自由法》的法案有了专门的名称,即《1986信息自由法改革法案》。严格意义上讲,《信息自由法》的名称至此才正式在法案中得以确立。三是1996年关于《行政程序法》第552节的修订案(Pub. Law 104-231号法案),即《1996电子化的信息自由法修订案》。四是2007年关于《行政程序法》第552节的修订案(Pub. Law 110-175号法案),即《2007公开促进政府效能法案》。除以上4个修订案外,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在1976年、1978年、1984年、2002年和2009年分别有过较为细小的修改,内容很少,也未涉及本文所讨论的期限问题。

期限规定自1967年原则性的确立以来,在1974年修订案、1996年修订案和2007年修订案中都有重要修改,且每次修改的内容都较多。

(一)1967年《信息自由法》关于期限的规定

1967年《信息自由法》,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各机关在各自的规定中确定信息公开办理期限。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各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经过明确描述的纪录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法定收费标准和办理程序予以公开”。[1]

实践中,很少有行政机关作茧自缚,在自己的规定中对信息公开期限作出自我约束性的规定,信息公开处理期限长短,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觉。法院虽然拥有全面的审查权,但是在期限问题上,由于缺乏法律规定,法院很难采取强硬的司法政策。这种制度环境下,信息公开期限方面的问题日益凸现。众议院“政府运行委员会外事和政府信息分会”在1972年3月至4月举行的为期14天的听证,对《信息自由法》的实施状况作了全面调查。通过调查,该委员会总结了《信息自由法》实施中的六个突出问题,排在第一的问题就是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被严重拖延。据统计,各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平均时间为33天。[2]值得注意的是,33天仅仅是平均值,实践中有一些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是完全搁置不理的态度。

(二)1974年《信息自由法》关于期限的规定

1974年国会修改《信息自由法》的一个重要背景,是“水门事件”引发了全社会对行政机关的怀疑。在这种几乎一边倒的社会舆论导向下,修法的主基调被设定为对行政机关施加更加严厉的约束。其中,信息公开期限限制,是1974年修订案的重要内容之一。修订案中专门新增加了一个关于期限的条文,内容如下[3]:

“(6)(A)对于根据本分节第(1)、(2)、(3)段提起的申请,各机关应当:

()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周六、周日和法定公共假期除外)决定是否满足其申请,并将这一决定及其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同时,要一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该机关负责人申诉。以及

()对于申请人提起的申诉,应当在收到该申诉之日起20日内(周六、周日和法定公共假期除外)作出决定。如果原拒绝公开的决定被全部或者部分维持,该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根据本分节第(4)段向法院。

(B)在本分段规定的异常情形下,经书面通知申请人,分段(A)第(i)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可以延长。书面通知中应列明延期的理由,并给出预计答复时间。本分段所称的“异常情形”是指如下情形,但仅限于处理特定申请所必要的限度:

()所申请的纪录需要从处理该申请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分支机构或者其他办公场所查找的;

()一份申请中包含的信息,需要从大量的互不相关的纪录中查找并审查的;

()申请事项涉及到其它利益相关单位,或者涉及到本机关内部两个以上部门,需要会商的。这种会商应当以最快的速度进行。

(C)任何人根据本分节第(1)、(2)、(3)段的规定向任何机关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如果该机关没有按照本段规定的期限做出答复,则视为申请人已经穷尽了行政救济。如果政府能够说明存在例外情形且该机关正在尽职尽责地处理该申请,法庭可以暂不立案审理,给该机关宽限一定时间以对记录进行审查。各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尽快将记录提供给申请人。各机关决定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列明该决定责任人的姓名和职务。”

1974年修订案关于期限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信息公开申请的一般处理期限是10天,行政申诉(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复议)处理期限是20天。上述两个期限不得延长。对于这10天的期限的起算点,当时的《信息自由法》也仅笼统地规定“收到申请后”。

第二,当存在法定的3种情形时,期限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的长度由各行政机关自行把握,以“必要的限度”为限,实际上也就是没有什么限制。这一规定为行政机关预留了极大的灵活空间。

第三,行政机关超期未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如果存在“例外情形且该机关正在尽职尽责地处理该申请”,则法院可以不立案,给行政机关宽限一定的时间继续处理。至于什么是“例外情形”,1974年修订案没有作出界定。这一规定使得行政机关超期处理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在司法审查方面享有较为宽松的环境,多数情况下不会仅因为超期而被判决违法并责令限期公开信息。

(三)1996年《信息自由法》关于期限的规定

在1974年之后1996年之前,美国国会曾于1986年对《信息自由法》作过一次重要修订,那次修改的中心内容是豁免公开范围的扩大和收费规定,由于立法阻力等原因,其他内容难以全面兼顾。1996年修订案中,期限规定的修改是其中的重要内容。1996年修订案对1974年确立的期限规定修改情况如下(删除内容用删除线表示,修改或新增内容用黑体)[4]:

“(6)(A)对于根据本分节第(1)、(2)、(3)段提起的申请,各机关应当:

()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20日内(周六、周日和法定公共假期除外)决定是否满足其申请,并将这一决定及其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同时,要一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该机关负责人申诉。以及

()对于申请人提起的申诉,应当在收到该申诉之日起20日内(周六、周日和法定公共假期除外)作出决定。如果原拒绝公开的决定被全部或者部分维持,该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根据本分节第(4)段向法院。

(B)在本分段规定的异常情形下,经书面通知申请人,分段(A)第(i)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可以延长。书面通知中应列明延期的理由,并给出预计答复时间。本分段所称的“异常情形”是指如下情形,但仅限于处理特定申请所必要的限度:

()所申请的纪录需要从处理该申请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分支机构或者其他办公场所查找的;

()一份申请中包含的信息,需要从大量的互不相关的纪录中查找并审查的;

()申请事项涉及到其它利益相关单位,或者涉及到本机关内部两个以上部门,需要会商的。这种会商应当以最快的速度进行。

(B)()在本分段规定的异常情形下,经书面通知申请人,分段(A)第(i)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可以延长。书面通知中应列明属于哪种异常情形,并给出预计答复时间。除下述第()款规定的情形外,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各机关以书面通知延长分段(A)第(i)款所规定期限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事项不能在期限内处理完,并为申请人提供缩小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或者与该机关另行商定答复期限(可以同时进一步缩小申请范围)的机会。申请人拒绝修改申请或者另行确定答复期限的情节,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分段(C)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因素。

()本分段所称的异常情形是指如下情形,但仅限于处理特定申请所必要的限度:

(Ⅰ)所申请的纪录需要从处理该申请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分支机构或者其他办公场所查找的;

(Ⅱ)一份申请中包含的信息,需要从大量的互不相关的纪录中查找并审查的;

(Ⅲ)申请事项涉及到其它利益相关单位,或者涉及到本机关内部两个以上部门,需要会商的。这种会商应当以最快的速度进行。

()各机关可以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合并处理申请的规定,适用于同一申请人提交的不同申请,或者共同行动的不同申请人。合并处理申请的适用条件是:可以合理地认定这些申请实质上属于单一申请(否则将构成本分段所界定的异常情形),且这些申请明显地指向相互关联的事项。不相关的申请不能合并处理。

(C)()任何人根据本分节第(1)、(2)、(3)段的规定向任何机关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如果该机关没有按照本段规定的期限做出答复,则视为申请人已经穷尽了行政救济。如果政府能够说明存在例外情形且该机关正在尽职尽责地处理该申请,法庭可以暂不立案审理,给该机关宽限一定时间以对记录进行审查。各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尽快将记录提供给申请人。各机关决定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列明该决定责任人的姓名和职务。

()本分段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包括各机关由于可预见的处理申请工作量导致的延期答复,但是该机关正在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延期答复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拒绝根据()款规定缩小申请范围或者另行商定答复期限的,应当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本分段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因素。”

1996年修订案对1974年《信息自由法》期限规定的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信息公开申请的一般处理期限由10天放宽至20天。国会希望通过放宽处理期限,减少各机关大量存在的信息公开申请积压问题。[5]但是,对于期限起算点,1996年修订案依然没有作进一步明确界定。

第二,对允许延长期限的“异常情形”,做了明确的限制。新增加了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一是要求行政机关给申请人的“书面通知中应列明属于哪种异常情形”,二是增加要求“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这是实质性的限制规定,三是增加要求“各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缩小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或者与该机关另行商定答复期限的机会”。可以很明显看出,新增加的规定都是针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性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行政机关对“异常情形”的使用。

第三,对充满灵活性的“例外情形”,做了进一步的描述。关于“例外情形”,1974年修订案只是原则性规定,因存在例外情形逾期处理的,法庭可以暂不立案审理,给该机关宽限一定时间以对记录进行审查,而对于什么是例外情形,并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曾经在一个判例中认定,一年内信息公开申请数量增长达30倍的,构成“例外情形”[6],但这一判决并没有形成普遍适用的规则。1996年修订案对“例外情形”做了一些补充规定,但依然不够明确。按照修订后的规定,究竟什么情况符合“例外情形”的要求,依然是较为模糊的事项。时至今日,各机关依然普遍存在大量积压申请,这也从事实上说明所谓的“例外情形”,是法律在期限方面给行政机关预留的足够灵活的空间。

(四)2007年《信息自由法》关于期限的规定

2007年修订案是在布什政府信息公开政策大收缩的背景下出台的。布什政府上台以后,受“911恐怖袭击”事件直接影响以及由其所属党派政策取向所决定,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政策明显趋向保守[7],受到广泛批评。作为2007年修订案主要推动者之一Waxman议员对此评论说:“布什政府陷入了保密的泥潭。在过去的七年中,它系统地瓦解着信息自由法,以此扩大秘密行使权力的范围。今天的政府拥有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大的、侵入民众私人生活的权力,而与此同时,美国民众对于美国政府的所作所为知道得越来越少”。[8]因此,国会对《信息自由法》作了修订,主基调是进一步规范联邦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

2007年修订案在期限规定方面对1996年《信息自由法》的修改涉及两处,一处是对原有期限条款的修改,另一处是在收费规定中增加对超期处理申请的惩罚性条款。对原有期限条款的修改情况如下[9]:

“(6)(A)对于根据本分节第(1)、(2)、(3)段提起的申请,各机关应当:

()收到申请后的20日内(周六、周日和法定公共假期除外)决定是否满足其申请,并将这一决定及其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同时,要一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该机关负责人申诉。以及

()对于申请人提起的申诉,应当在收到该申诉之日起20日内(周六、周日和法定公共假期除外)作出决定。如果原拒绝公开的决定被全部或者部分维持,该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根据本分节第(4)段向法院。

第()款规定的20天期限,应当自各机关内部负责相应事务的单位首次收到申请之日起算,如果该申请被该机关规定可以接收信息公开申请的其他单位收到,起算日期最晚可以推迟至10天。除以下情形外,20天的期限不得中止:

(Ⅰ)该机关可向申请人补充询问一次,在等待申请人答复期间,20天的期限中止;或

(Ⅱ)在必要时与申请人确认有关收费事项。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只要该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回复或确认,期限立即恢复。

(B)()在本分段规定的异常情形下,经书面通知申请人,分段(A)第(i)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可以延长。书面通知中应列明属于哪种异常情形,并给出预计答复时间。除下述第()款规定的情形外,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各机关以书面通知延长分段(A)第(i)款所规定期限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事项不能在期限内处理完,并为申请人提供缩小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或者与该机关另行商定答复期限(可以同时进一步缩小申请范围)的机会。为方便申请人,各机关都应当设立信息公开公众联络处,以帮助解决本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申请人拒绝修改申请或者另行确定答复期限的情节,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分段(C)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因素。

()本分段所称的“异常情形”是指如下情形,但仅限于处理特定申请所必要的限度:

(Ⅰ)所申请的纪录需要从处理该申请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分支机构或者其他办公场所查找的;

(Ⅱ)一份申请中包含的信息,需要从大量的互不相关的纪录中查找并审查的;

(Ⅲ)申请事项涉及到其它利益相关单位,或者涉及到本机关内部两个以上部门,需要会商的。这种会商应当以最快的速度进行。

()各机关可以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合并处理申请的规定,适用于同一申请人提交的不同申请,或者共同行动的不同申请人。合并处理申请的适用条件是:可以合理地认定这些申请实质上属于单一申请(否则将构成本分段所界定的“异常情形”),且这些申请明显地指向相互关联的事项。不相关的申请不能合并处理。

(C)()任何人根据本分节第(1)、(2)、(3)段的规定向任何机关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如果该机关没有按照本段规定的期限做出答复,则视为申请人已经穷尽了行政救济。如果政府能够说明存在例外情形且该机关正在尽职尽责地处理该申请,法庭可以暂不立案审理,给该机关宽限一定时间以对记录进行审查。各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尽快将记录提供给申请人。各机关决定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列明该决定责任人的姓名和职务。

()本分段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包括各机关由于可预见的处理申请工作量导致的延期答复,但是该机关正在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延期答复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拒绝根据()款规定缩小申请范围或者另行商定答复期限的,应当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本分段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因素。”

同时,在收费规定中增加的逾期处理申请惩罚性规定如下[10]:

“()不存在异常情形和例外情形(这两情情形在第(6)段(B)(C)作了特别界定)时,各机关未能按照第(6)段规定的期限处理申请的,不能收取查询费用(对于第()款(Ⅱ)规定的申请,为复制费用)。”

2007年修订案对期限规定的修改,极大丰富和完善了信息公开期限规定,其确立的期限规定一直沿用至今,这也是目前世界信息公开立法中最为详细具体的期限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明确了期限的起算点,这是2007年修订案在期限规定上最重要的修改之一。根据修订后的规定,“收到”一般情况下以行政机关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收到为准;如果申请书被寄送至该机关的其他部门,则分两种情况:一是该部门是该行政机关对外公告过的能够接收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则也视为该机关已经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起算点可以推迟至收到申请书后的第10日;二是该部门不是该行政机关对外公告过的能够接收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则不能视为该行政机关收到了申请,不能起算期限。国会对于新增的起算点的规定解释称:“一些申请人将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某机关的非信息公开工作部门,这可能导致申请被延误甚至被忽视,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具备识别和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专业技能,而对所有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公开专业培训成本又太高。此外,国会还考虑到,行政机关超期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惩罚机制确立后,一些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索取数量较大的信息时,有可能故意将申请书递交至行政机关较为偏僻的内设部门以延误时间,以达到迫使行政机关超期处理其申请从而逃避交费义务的目的”。[11]据此而言,明确期限起算点,对于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双方都有约束作用。

第二,新增了信息公开期限的中止规则。期限的中止,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出现了法定的中止情形时,暂时停止计算期限,待中止情形消失后,继续计算期限。信息公开期限的中止,此前没有任何规定。2007年修订案新增了两种中止的法定情形:一是“行政机关可向申请人补充询问一次,在等待申请人答复期间,20天的期限中止”;二是“在必要时与申请人确认有关收费事项”。第一种中止情形在处理一份申请时仅允许出现一次,如申请人的申请描述不清晰,或申请要素不完备,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补充询问一次,以完善该申请的有关内容,但是这种询问以一次为限,不能以多次询问为手段规避期限的规定。有意思的是,以一次为限的限制是立法过程中行政机关首先提出来的,他们认为这种询问的机会行政机关只需要一次就够了[12],国会对此当然乐见其成。第二种中止情形即确认有关收费事项的询问则不限于一次,可以多次询问。主要原因在于对于一些申请而言,行政机关可能经过一段时间的查找后未能查到相关信息,如果继续查找势必会增加预计的费用,这往往需要与申请人沟通确认,如果预计费用超过250美元的,还可能需要通知申请人预先交纳费用。[13]

第三,确立了对行政机关超期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惩罚机制。由于信息公开工作的特殊性,对超期处理行为如果简单地以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处理这一传统方式处理,不仅不可行,也没有现实意义。国会对于超期处理问题的惩罚机制,曾经考虑过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参议院在2007年8月3日审议通过的号法案、即2007年修订案前身中规定,行政机关逾期做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不再适用《信息自由法》的豁免条款规定,但是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的除外。[14]也是考虑到信息公开期限问题的特殊性,最终上述规定被修改,代之以相对柔和的惩罚机制。根据这一惩罚机制,行政机关未能在20天的法定期限内对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的,不得收取查询费,对于教育机构和非盈利科研机构纯粹为了学术或科研目的提交的申请或者新闻媒体机构提交的申请,则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尽管2007年修订案对期限规定作了诸多完善,但是,在为行政机关预留了充分灵活性空间的“异常情形”和“例外情形”方面,《信息自由法》始终未能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定。简要回顾美国《信息自由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一个很明显的规律,那就是《信息自由法》始终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起不留余地的信息公开处理期限约束。

三、美国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的经验

考察美国《信息自由法》关于期限规定的发展演变历程,可以总结出两条重要经验。

第一,期限规则要明确具体但又足够灵活。

期限规定在《信息自由法》中从无到有,从粗略到具体,基本发展趋势是日趋具体精密,这是期限规定发展历程最为显著的特征。但是,明确具体并不等同于简单机械,在精密的期限制度框架中,存在着充分而必要的灵活空间。

[6] 547 F. 2d 605 (. Cir. 1976)

[7]罗春荣. 布什政府信息公开政策的变化、影响及其启示[J].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Luo ChunRong. Changes and Impacts of Information Policies in the Bush Administration. Journal of Sun Yat-se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08(6).

[8] Congressional Record H16791, December 18, 2007.

[9] Pub. Law 110-175, Sec. 552(a)(6).

[10] Pub. Law 110-175, Sec. 552(a)(4)(A) ()

[11] Congressional Record S15649 December 14, 2007.

[12] Congressional Record S15650 December 14, 2007.

[13] . Code, Title 5, Chapter 5, Sec. 552(a)(4)(A) ().

[14] Senate Report on Open Government Act of 2007, April 30, 2007. S. Rept. 110-59. p7.

[15] Congressional Record S15650 December 14, 2007.

[16] [17][18][19]曹康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Z].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Cao KangTai. Guidelines on GIDR of China. Beijing: People’s Publishing House, 2009.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ime-limits-schedule of FOIA:Based on American FOIA

Hou Xiangdong

[Abstract]Time-limits-schedule, which is over simplified in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egulation of China,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ractice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 number of disputes arise out of the deficiency of time-limits-schedule of GIDR of China. The history of FOIA, the most significant FOI law in the world, demonstrates how to build a better time-limits-schedule. Based on the thorough review of the history of FOIA, this article suggests some detailed advices to improve time-limits-schedule of GIDR of China.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9篇

【关键词】专利审查档案;权利要求;禁止反悔原则;中国专利查询系统

1、专利审查档案的定义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在授权前都需要经过实质审查,对发明专利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特别是确定其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1]。如果经过实质审查发现申请存在缺陷,就需要申请人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必要时,还需要修改申请文件[2]。在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都将做为专利审查档案进行保存。如果一件发明专利经过复审后授权,那么复审前的驳回决定、申请人的复审请求意见陈述书、复审通知书、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和复审决定等也可以视为实审阶段的专利审查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因而《侵权解释》实际上将专利审查档案作为解释、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并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2、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限定作用的体现

专利审查档案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

专利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会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起到一定的限定作用,这种限定作用体现在禁止专利权人将其在专利审查过程中通过意见陈述或者修改所表明的不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内容重新囊括到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之中,这就是“禁止反悔原则”[3]。虽然《_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反悔原则,但是《侵权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看来,禁止反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认可的。这一原则旨在防止申请人在为了获得专利授权时,尽量将权利要求的范围缩小,而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又竭力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4]。专利审查档案中申请人所做的意见陈述或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都可以作为禁止反悔原则的依据。

案例介绍

在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情况是申请人为了克服权利要求相对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缺陷,而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专利申请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以及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较为典型的案例是谢文武与海尔公司之间关于海尔信鸽3100手机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解文武于2001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_申请了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该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后,国家知识_向谢文武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谢文武的发明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1、3、23、24、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要求谢文武进行修改。在答复该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谢文武对原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从发明目的和效果来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发明的目的、效果明显不同。此后,谢文武再次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2003年12月3日国家知识_授予了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2004年5月谢文武在市场上发现海尔公司的海尔信鸽3100手机具有智能防盗功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认为该手机的智能防盗功能侵犯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发现海尔信鸽3100手机在插入非法用户卡后不能正常使用,并在预定时间内显形拨号。而解文武在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向国家知识_提交的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说明:本发明在拨号报失的同时用户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也就是说本发明的自动报失并不影响当前用户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被告主张的禁止反悔原则,根据解文武在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向国家知识_提交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可以认定解文武是在明确将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并显形拨号报失的情形排除在本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情形下,才获得本专利权。因此,解文武在依据本专利提起侵权诉讼时,不能再将该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并显形拨号报失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其专利保护的范围,判定海尔信鸽3100手机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了解文武的诉讼请求。2005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驳回谢文武的上诉,维持原判。通过本案的审判过程可以看出,专利审查档案中的申请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针对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试图反悔,但由于法院使用专利审查档案做为禁止反悔原则的证据,这一判决结果也是意料之中的情况。

《侵权解释》第六条表明,只要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授予专利权的审查过程中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缩小了原来要求保护的范围,就应当适应禁止反悔原则,并不需要考虑是处于何种目的而进行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并未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局限于申请人为克服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这类常见的情形,并且“放弃的技术方案”是指该技术方案落入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之前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的保护范围内,没有落入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之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的保护范围内。

3、专利审查档案的公开及其意义

专利审查档案的公开途径

既然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起到限定作用,那么专利审查档案的公开以及获取途径对公众来说就相当重要。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已经审结的复审案件和无效案件,以往公众可以到国家知识_指定的地点查阅和复制其专利审查档案的纸件,包括历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申请人对针对通知书的意见陈述或修改的申请文件。这对公众了解审查过程,阅读专利审查档案带来一定不便。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10篇

第一条(依据)

依据《_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委、市监察委、市政府_、市政府_、市国家_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11篇

申请人:某行政村全体村民

群众代表:江某,李某

被申请人:某国土资源局

请求事项:

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征用申请人土地合法性及其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政府信息;

2、要求被申请人在某某村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并提供所有材料的复印件。

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该土地是某某村集体所有制,申请人作为某村的村民有权利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用的详细情况及补偿安置方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_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获取该土地被征用的相关信息,恳请在法定期限内满足申请人的请求。

某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某庄行政村全体村民

群众代表:江某,李某

年月日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12篇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贷、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一、为什么要规定修改不能超范围

对于为什么修改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以下简称原申请文件)的范围,或者说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可能有以下两个角度的理解:第一,修改不能超范围体现了先申请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合理限制。一方面,限制申请日之后的修改,能够防止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不断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增加新的技术信息从而客观上架空先申请原则。另一方面,申请日公开了的技术信息有可能得到保护,规定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实质上是要求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就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对相关技术信息进行充分公开。在申请日没有公开的技术信息,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通过修改纳入到保护范围。第二,修改不能超范围体现了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申请日公开了的技术信息就应当保护,只要在专利申请日进行了充分公开,即使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写入权利要求书中,也可以通过修改将已经在原申请文件中公开的技术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更正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中的部分瑕疵。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专利申请文件存在撰写瑕疵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允许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后对明显的撰写瑕疵进行修正,有利于适度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保护和激励创新。

二、记载的范围与公开的范围有没有区别

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公开的技术信息有没有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记载的内容比公开的内容范围更小,不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对原申请文件的理解。但有观点认为,在文字上和逻辑上,记载的内容与公开的内容是一样的。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地对记载和公开的范围进行不同的界定,应当按照文字和逻辑上的一般规则来理解。

在专利法上,无论是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信息还是公开的技术信息,确定的主体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运用和结合其所掌握的专业基础知识进行理解。例如,一种手机,虽未明确记载其有天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可以直接、明确认识到该手机隐含地包括了天线这一技术特征。如果说,原申请文件确定的技术信息是一个客观对象,这个客观对象需要也只能够通过原申请文件的记载(包括文字和附图)来公开给公众。记载是公开的手段,公开是记载的目的。如果说原申请文件中的技术信息是一个硬币,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公开的技术信息只不过是描述这个硬币的两个角度。认为原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信息与记载的技术信息并不相同,在文义上和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记载的范围与公开的范围不相同,是没有道理的。

三、允许修改的范围有几个层次

认定修改是否超范围,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允许修改的范围的大小。在司法实践中,对允许修改的范围大小主要有三个层次的界定:

第一,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唯一确定的内容。在“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某药物成分的比例“1:10-30”修改为“1:30”。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节的规定认为修改超范围。在该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实际上认为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在数理逻辑上唯一确定的范围。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应当予以允许,《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过于机械,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包括隐含公开的技术信息。所谓隐含公开,是指虽未明确记载在原申请文件的文字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直接、明确得出。在“一种既可外用又可内服的矿物类中药”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了“两”,但未明确是旧制的两(克)还是新制的两(50克),专利申请人在修改时将“两”按照旧制的两进行换算,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修改超范围,不予准许。最高法院认为,在中医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将“两”理解为旧制的两,因此申请人的修改没有超范围。这实际上是认为对中医领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原申请文件中的“两”隐含了旧制的两这种情形。

第三,包括隐含公开和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不仅包括隐含公开的技术信息,还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文件可以显而易见地推导出来的技术信息。通过原申请文件推导出来的内容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也可以认定该技术内容属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在“墨盒”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权人在分案申请时曾将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此修改超范围。最高法院认为,“存储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认定“存储装置”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

四、允许多大范围的修改,本质是什么?

显而易见的是,认为修改的范围限于第一个层次的范围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于修改应限于第二个层次还是第三个层次的范围。反对第三个层次的范围的观点,在法律逻辑上的主要理由为:第一,修改的范围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会导致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修改不当地扩大保护范围。第二,允许修改的范围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会导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技术信息也纳入保护范围。第三,允许修改的范围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会导致将公开不充分的内容纳入保护范围。第四,比较法的理由,美国和欧洲的修改不允许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

支持第三个层次的范围的主要理由为:第一,比较法理由。美国有再颁制度,实质上给予了专利申请人更大的修改机会,目的是尽量给予修正错误的机会,保障已经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得到保护。第二,包含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原申请文件后可以预见的,允许修改时将可预见的技术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公众应当预见到申请人可能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信赖的内容应当是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而不是仅信赖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禁止反悔原则在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上没有适用的余地。第三,对修改的限制除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还有说明书公开充分和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支持的要求。前面的分析表明,在法律逻辑上反对第二个层次范围的理由并不能够成立。

反对第三个层次的范围,法律逻辑之外的主要理由为:第一,第二个层次的范围有利于行政效率。第二个层次的范围更有利于审查员的操作。但是,第二层次与第三个层次的范围都需要专业人员的理解,都需要专业知识的运用,都不是机器能够完成,不好说哪一种标准更利于行政效率。第二,第二层次的范围有利于引导专利申请人提高撰写质量。撰写不当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这涉及到一个司法政策的选择问题:对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撰写瑕疵应当更宽容一些,还是应当更严格一些。对这个问题的分析不应脱离我国的现实国情。在我国,专利申请人往往舍不得在前期申请时花钱,撰写费用比较低廉,专利申请文件还常常由没有专利人资格的,因此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水平总体上并不高。如果对原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过于严格,不允许更为宽容的第三个层次的修改范围,有可能限制确实有创新但撰写水平不高的一部分发明创造的修改机会,与加强保护的基本司法政策不符。因此,主张允许修改的范围为第三个层次可能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行政事业单位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13篇

二、概述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进行,我局成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党委书记、局长朱道鸿担任,副组长由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汪贤荣等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担任,成员由各科室负责人组成,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依申请公开受理窗口(科室)设在办公室,由办公室落实专人负责,各科室相关人员协办。同时,认真落实了工作职责,明确了具体的工作任务。

加强制度建设是搞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础和保证。我们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一是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形式、公开程序、办理时限、科室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编制了《*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对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职责、规范性文件、规划计划、为民办实事项目、重要工作、其它公开信息等目录进行了界定,各科室根据目录和指南,认真梳理可对外公开的文件,按照“谁拟稿,谁公开”的原则依法实施、科学界定应当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努力使公开内容做到全面、完整、准确、真实。二是健全工作制度。建立了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系制度,由办公室牵头,各科室配合,定期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调度和协调,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三是我们根据区教育局的工作职责和实际情况,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批制度、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实行“谁履职,谁制作、谁更新”、“谁制作、谁审查、谁公开、谁负责”和“初审、审核两级审查”的主动公开原则,明确机关各科室的责任,对主动公开信息采取信息制作、信息审查、信息三个流程来操作。当相关信息生成时,由责任科室信息员在发文稿纸上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交科长审核,然后报分管领导审批给予公开;属于保密范畴的不予公开;如不能确定的,报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人员参加区政府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培训,定期对局内政府信息公开科室经办人进行培训,及时更新观念和技术。加强与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联系和沟通,促进我局信息公开工作更规范、和谐发展。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属于我局主动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说明获取信息的方法和途径。属于教育部门掌握但不主动公开的信息,分为可以公开的信息和不可以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信息中,可以免费提供的信息由承办科室在15个工作日内直接发送给申请人;需要收取工本费的信息,向申请人出具《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告知收费方式,根据申请人付费情况和要求方式在1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提供信息。不可以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出具《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出具《补正申请通知书》,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局掌握的信息,出具《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告知咨询途径。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我局行政许可项目之——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收费标准根据台政发【20*】61号文件的要求,由原来的280元调整到140元。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讼的情况

本单位无此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书范文 第14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行政事业单位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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