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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合集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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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第1篇

王某和李某夫妻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王甲在公安局工作,娶妻刘某,生育儿子王进;次女王乙是银行职员,嫁夫徐某,收养一女徐丽。王甲于2000年因公牺牲,其妻刘某与儿子王进和王某、李某共同生活,刘某对公婆尽到了赡养义务。2003年王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死后给孙子王进遗产20万元。2005年7月王某突发脑溢血死亡。经查: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请问:王某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

本案中王某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刘某(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和女儿王乙。王某的遗产60万给孙子王进20万,剩下的40万由4人平分,每人10万元。

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总计40万+80万=120万,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王某和李某各一半,王某的遗产也即120万的一半60万。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第2篇

1.【案情】19XX年X月,X某因实施暴力强奸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后其服刑表现不错,19XX年X月被假释。20XX年X月的一天,X某盗窃一辆汽车(价值X万元多元)而未被发现。20XX年X月,X某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的行为而被逮捕,其后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题】

(1)对王某适用假释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X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

(3)对X某上述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X某上述敲诈高校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5)对X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6)假设X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并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表现正常。现20XX年X月,其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行为而被逮捕,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X某其实真实姓名为“X某”,因为在19XX年的X月份曾经实施了一起重大恶性爆炸案件,公安机关在全省发布通缉令而成为被通缉重大嫌疑犯,为了逃避侦查而改名为“X某”。

请问在此种情形下对其依法如何处理?为什么?1.

【参考答案】

(1)对X某适用是合法的。因为对X某暴力强奸行为定罪量刑的活动发生XX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刑法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该暴力犯是可以适用假释的。(根据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X条);

(2)需要撤销假释。因为其在假释期间又犯了新罪,根据刑法第XX条第X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犯新罪的时间有限定即假释考验期间内,但发现该新罪的时间原则上并无时间限定).

(3)该盗窃罪发现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应当定罪处罚,但同时要考虑X某对该盗窃罪由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X某利用传播“非典”敲诈高校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在假释期满后不久,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5)撤销假释后,将强奸罪剩余的X年有期徒刑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其中,对盗窃罪要考虑因自首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敲诈勒索要考虑属于累犯而依法从重处罚。

(6)在此情形下依然应当追究其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该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X某逃避侦查的,依法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此时,应以爆炸罪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因为爆炸罪属于漏罪且不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故假释不能撤销)。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第3篇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人张某(爱害人),男,汉族,1976年9月 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 .

被告人陈某(肇事方),男,汉族,1972年3月 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沙门村 .

二、案情简介:

20_年5月27日,陈某驾驶豫AKB888号广州雅阁小型轿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基路163路公交站牌处,与张某驾驶的轻骑牌电动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陈某不旦没有求助受伤者(张某),反而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张某被120送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以下简称煤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脑外伤;3、左侧第6肋骨骨折;4、脾破裂;5、左腘窝处皮肤挫裂伤,肌腱断裂;6、面部皮肤裂伤;7、肠粘连,肠系膜裂伤等。治疗至20_年6月8日,因受害者张某无钱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出院证上显示:1、建议继续治疗;2、加强左下肢腘窝处伤口换药;3、延期吸查血小板,加强下肢活动预防血栓形成等。

20_年6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20_年6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以下简称事故鉴定所)依法对受害者张某伤情程度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损伤鉴定书),结论为“张某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

20_年6月16日,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刑事拘留,20_年(批捕没)。即将被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本案争议焦点:

1、交警五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有瑕疵

2、事故鉴定所依法作出的损伤鉴定书是否有瑕疵。

3、误工费的的赔偿期间是多久

4、陪护费的赔偿时限及陪护人数(病历不明确)的确定问题。

5、交通费赔偿多少的问题(我方有没有票据)。

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时限(因需要二次住院)。

7、受害者出院后所卖的药有无票据及医嘱单(?没有显示)上的内容是什么

8、残疾赔偿金该赔偿的数额是什么(对受害者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因此伤残等级暂时无法确定,数额也难以计算。)。

9、精神抚慰金如何主张(些问题是个难题,因当前法律不予支持)

10、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该赔付,数额如何计算?

四、争议焦点分析:

1、交警五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有瑕疵?

该事故认定书从形式角度讲,载明了:交通事故时间,交通事故地点,当事

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以及落款,基本符合法律构成要件。如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瑕疵,该认定书是应该被司法机关所采纳。

2、事故鉴定所依法作出的损伤鉴定书是否有瑕疵?。

该鉴定书是依据煤炭医院住院病历和辅助检查(?沿未看到)所作出的鉴定,而且形式要件基本符合要求。即使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被推翻的可能性不大,但不排除意外情况的发生。

3、误工费的的赔偿数额及期限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从煤炭医院的病历上没有显示误工情况亦未单独出具误工证明,需与煤炭医院方面进行沟补正(?现今已出院,医院配合与否?)因此该部分损失额暂时无法计算。

4、陪护费的赔偿时限及陪护人数(?病历不明确)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从煤炭医院的病历上没有显示误工情况亦未单独出具误工证明,需与煤炭医院方面进行沟补正(?现今已出院,医院配合与否?)因此该部分损失额暂时难以计算。

5、交通费赔偿多少的问题(我方有没有票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受害方应就该部分提供适当的票据加以证明方可。

6、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时限(因需要二次住院)。

据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1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期间为从入院到出院(目前13天),数额大约为(30×15﹦450)450元。

说明:住院期间较短,所以数额较底。

7、受害者出院后所卖的药有无票据及医嘱单(?没有显示)上的内容是什么?

受害者出院后购买四千元药物继续用药进行治疗,但没有正式票据。

诉讼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如没有证据则对负有举证责任方是不利的,本案中受害者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该部分费用将不被支持。

8、残疾赔偿金该赔偿的数额是什么(对受害者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因此伤残等级暂时无法确定,数额也难以计算。)。

受害者还没有做伤残鉴定,因此伤残等级暂时无法确定,数额也难以计算。

9、精神抚慰金如何主张(些问题是个难题,因当前法律不予支持)?

纯粹从民事角度讲精神抚慰金是应该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但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精神抚慰金争议较大,如判决难以获得支持,但是我们应抓住在判决前的机会力争通过调解得到较大的赔偿。

10、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该赔付,数额如何计算?

在第一次受害者住院13天后被迫出院是因没钱治疗而且肇事都驾车逃逸亦未给任何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用可通过鉴定或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五、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4、 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1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在县境内出差3元;在省辖地级市、行署辖区内出差6元;在省内其他地区出差 元;

5、《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报告分析人:黄少春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第4篇

一、 案例分析题

(一)案情介绍

李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崖下跳去,李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李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李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李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家人赶到医院,向李某表示感谢。

(二)案例问答

1、李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答: 李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李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李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应该认定李某与该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

2、李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答:该女子应当赔偿。根据对案例的分析,李某与该女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李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李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所以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李某照相机的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属于在活动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李某为女子支付医疗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答: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管理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外有《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李某为女子支付医疗费用为直接支出费用,所以有权请求女子偿付。

4、李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答: 不能。无因管理人没有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只得向被管理人请求返还或赔偿为执行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损失,不能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5、李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答:不应赔偿。因为该女子衣服破损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李某作为无因管理人只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女子衣服破损并非由于李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李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 对于无因管理分析的基本法理

(一)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该概念说明:1.无因管理的发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即没有法律上的缘由;2.是为了他人利益考虑,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3.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合于法律精神的(正义的、合理的、适法的)并且是必要的事务。

(二)性质

无因管理能引起债的发生,是一种法律事实。该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故非民事行为。就本人债务的产生而言,系基于他人的管理行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为事件;就管理人债权的产生而言,系基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尽管管理行为需要管理人的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由于该意思不是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意思,同时也不要求必须表示出来,因而其性质为事实行为

(三)法律要件

1、 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

该要件应注意两点:一是何谓“管理事务”;二是何谓“他人事务”

2、 管理人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只管理人于管理事务时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 无因管理行为需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上的“无因”,是指无法律缘由或者无法律依据,即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四) 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第5篇

睢宁县的李某结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了一套婚房,之后与王某结婚生子。天有不测风云,李某因意外死亡,留下王某和儿子。围绕李某这套房屋该归谁,王某与公公婆婆纠缠了数年。

王某表示,自己和李某婚后一起偿还贷款,房子她有权利继承。王某的公婆则称,当初是他们出资给李某买的房子,房子应该归他们。

去年12月,睢宁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王某和儿子获得补偿18万余元,房屋归王某的公婆所有。

【案情回放】

婚前购置婚房

,20岁出头的李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睢宁县的一所中学当老师。李某的父母李建和刘某很欣慰,并催促李某找对象成家。

“结婚得有婚房啊!”李某和父母商量后,决定先购置套婚房。5月,李某看中了一套95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子还配有一间车库,总房价为万多元。李某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同年6月,李某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0000元。

同时,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两人相恋。月,李某和王某步入了婚姻的殿堂。第二年,可爱的儿子小李出生了。到,李某还清了住房贷款本息。夫妻俩也卸去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意外身亡房产归谁起分歧

事实上,李某购买的这套商品房,和妻子王某单独居住的时间并不长。婚后,李某的父母和他们住到了一起。之后,李某和王某住到了单位的公房,这套商品房则由李某的父母居住了。

9月的一天,王某收到噩耗,李某因为车祸不幸身亡。时年30多岁的李某就这么走了,留下妻子王某和年幼的儿子。悲痛过后,现实的财产分配问题让王某和公婆李建、刘某的关系愈发紧张起来。

王某多次要求对当初李某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可是李建、刘某总是不同意,还表示这套商品房是他们当初以儿子的名义购买的,购房款也是他们出资的,觉得这房子根本和王某没有什么关系,所以一直拒绝分割。

【法庭辩论】

老人是否出资成焦点

经历了4年多的纠纷依然没有一个结果,当初那套房子的价格也翻了几番。6月,王某带着儿子小李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李某去世时留下的9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王某的申请,睢宁法院依法委托土地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不包括室内装装潢、装饰)为32万多元,车库价值为万多元。

在法庭上,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属于李某个人所有还是属于李建、刘某及李某共同所有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王某认为,虽然房产证上只有李某一个人的名字,可婚后是她和李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而李建、刘某则表示,是他们出资给李某买的房屋,所以,这个房子他们老俩口也有份。李建、刘某为此提交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现金缴款单原件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缴费均是他们共同缴纳。

法院认为,因为证据上交款单位均为李某,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李某出 资缴纳。两位被告仅凭持有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房屋贷款为二被告出资缴纳。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权属做出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 动产物权的证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为该房屋的共同出资人。

【法院判决】

老人补偿儿媳、孙子18万余元

去年12月,睢宁法院对此案审理结束。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能够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婚前个人的财产。本案中,因房屋取得时间在王某与李某结婚登记时间之前,在原告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偿还房屋贷款部分本息万多元,对此部分,应从该房产价款中先予以分出万多元给原告王某,剩余部分作为李某遗产进行分割。

我国《继承法》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两原告与两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考虑两被告现实际居住情况,将涉案房屋由被告李建、刘某共同继承为宜。

据此,依照《_继承法》和《_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某房屋产权由被告李建、刘某共同所有;被告李建、刘某共同分别给付原告王某上述房屋补偿款万元、给付小李上述房屋补偿款万余元(由其监护人原告王某保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第6篇

袁甲、袁乙和袁丙是兄弟姐妹关系,但又不属于同胞兄弟姐妹,三个人的关系相对较复杂。尤其袁乙是二婚时女方带过来的孩子,属于袁父的继女。如今,父母相继去世,因为复杂的家庭关系导致在遗产的继承问题上好似成了一团乱麻。

复杂的兄妹关系

袁甲的父亲叫袁某,母亲叫张某。张某在袁甲10岁的时候就因病去世。袁甲中专毕业后即参加工作,很早离家。8月,袁甲因生产事故死亡,后妻子另嫁他人。现年9岁的儿子袁小宇随母亲生活。

袁某在张某去世后娶了第二任妻子刘某。刘某也是再婚,来袁家时带来一个8岁的小女孩,袁某视女孩如己出,后为其改名袁乙。如今,袁乙也已成家。

袁某和刘某婚后又生有一子,就是袁丙。袁丙是老小,一直和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

1月,母亲刘某去世。5月,父亲袁某去世。父亲去世时留有一套房屋。该房屋原为袁某承租单位的公房,单位房改售房时,袁某以5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套房子,并登记在他名下,一直居住至去世。

继女起诉争分遗产

袁某去世后,袁乙拿着一份称是袁某留给她的遗嘱找到袁丙,并叫来袁小宇,要求按照遗嘱,将这套房中的一小间登记在她名下。袁丙不承认这份遗嘱,袁乙与其争执不过,将袁丙和袁小宇诉至法院。

庭审中,袁乙提供署名为袁某的代书遗嘱一份,诉请法院按照遗嘱继承审理此案。但袁丙表示,对袁乙提供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袁小宇是袁甲的孩子,父亲去世后,母亲改嫁,袁小宇就到了另外一个家庭生活。那么,袁乙和袁丙打官司,为什么要将一个小孩也告上法庭?

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三平律师分析说,其实,袁乙的做法是正确的。她将袁小宇告上法庭,是缘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此案中,袁甲是被继承人袁某的儿子,但他先于袁某死亡,那儿子袁小宇就可代其父亲继承袁某的遗产,这项权利并不因他是否随母亲改嫁而丧失。所以,袁小宇也是袁某遗产的继承人之一。

两案为何一胜一败

然而,袁乙提供的代书遗嘱只有被继承人袁某的弟弟在场,不符合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法律规定,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袁乙的诉讼请求。

袁乙败诉后再次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父亲遗留的房屋。袁乙非袁某亲生,两人是继父女关系,那么袁乙对袁某的遗产有没有继承权?

赵三平律师说,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按照法律的规定,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什么才算有扶养关系呢?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虑: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 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劳务上对继父母给予主要扶助。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袁乙8岁时就随母亲来到袁家生活,并随继父姓袁,袁某一直将袁乙扶养长大,已可以确定他们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继承人袁某的房屋由袁乙、袁丙、袁小宇三人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第7篇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_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第8篇

案例:

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第9篇

一、案例分析的位置

案例分析的位置必须恰到好处,唯有如此才符合规范。有的同学喜好将案例置于论文之首,有的同学喜好将案例置于论文中间,也有的同学喜好将案例置于论文的末尾。我们对这三个位置进行一些分析。如果您在文章的开头就将案例已经分析得头头是道,则使案例失去了提出问题的价值,如果您在文末对案例进行分析,则又显得体系不和谐。正确的做法是,如果在文章开头提出案例的,则比较适合将案例作为引子,引出文章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随后在理论分析之后,再对案例的内容进行分析;如果您在文章的中间提出案例,则可以一并进行探讨;如果在文末提出案例并且分析该案例,则不甚适宜,不建议采用这种方式。

二、案例分析的数量

案例分析的数量不宜多,我们建议1-2个案例,并且各个案例之间必须有所不同,而不是相似的案例。案例不能太多,也不能相似,所采用的案例必须具有范本意义。如果案例采用过多,则有凑字数的嫌疑。以前我们遇到一个学生一口气分析了5个案例,且这5个案例之间的差别并不大。5个案例占了他毕业论文的2/3字数,被老师斥责为案例教科书。因此,案例宜精,而不宜多,否则案例分析的效果会走向反面。

三、案例分析的内容

四、案例分析的必要性

如果您的文章能有一个恰当好处的案例,那一定能为您的文章增色不少,但是如果实在没有案例,那还是不要案例为好。一个和主题不甚相关的案例,或者一个杜撰的案例,可能会使您的论文得到差评。所以同学们切记,案例必须高度相关,并且能借此案例说明问题,否则宁愿不要案例,也不要杜撰案例或者选编不相关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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