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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合集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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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第1篇

本案审查的是省社保中心对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通知书是否合法,争议焦点是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于某和省社保中心根据2442号判决,均主张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于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即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

而且,在2442号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某并未请求其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442号判决亦未作出确认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此后,于某虽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诉求亦经海口中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35号判决)予以驳回。

因此,省社保中心认定于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通知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_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

于某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关于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及裁判情况,具体包括:329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从2000年8月到201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于某起诉请求“判令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起每月向于某支付因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支付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重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于某未到岗参加劳动的过错在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之后,于某在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未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未到岗参加劳动的过错在于于某。根据《_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的第二个月向于某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期限),虽然于某未到岗上班,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仍应向于某支付工资。而2013年4月1日之后,于某未在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到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到岗劳动,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无须向于某支付工资”,判项内容“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于某上诉后,2442号民事判决认为“导致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沟通存在问题,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原本不同意与于某续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经生效判决确定后,于某不同意回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因此应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起诉请求“确认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一审(2016)琼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应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动向于某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于某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

于某在申请仲裁中无主张确认双方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于某的该项请求未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上诉后,海口中院二审16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故本案审查焦点系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于某仍为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仍负有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于某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_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于某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于某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_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于某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1. 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

2. 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 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_劳动法》《_劳动合同法》《_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_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_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第2篇

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包仲裁字? ? 号 仲 裁 裁 决 书(样本)

一、裁决书文书 (一)首部

1、文书冠名: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文号:包仲裁字? ? 号

3、文书名称:仲裁裁决书

4、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

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所(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被申请人:名称全称,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5、受理及审理状况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于××××年××月××日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被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请求事项

7、申请人诉称

8、被申请人辩称

9、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情况、认定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情况、认定情况。

10、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予以证明。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第3篇

一、违法转包的情形——违法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转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时,由转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依据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违法分包的情形——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1:《蔺纪全、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裁判要点: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2:《周祖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裁判要点:因工伤亡的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雇佣的职工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第4篇

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区别【1】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既有相同的方面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的方面表现在:

(1)结束仲裁程序。

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均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从仲裁法律程序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即 意味着仲裁程序的结束。

(2)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体法上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3)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向 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如有上述情况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但对确有错误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关提出,按仲裁监督程 序处理。

(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1条规定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为执行 调解书和裁决书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

不同之处表现在:(1)生效的时间不同。

“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书并不是送达后立即生效,而是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同。

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不得就调解书的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裁决书,当事人对其不服或 有异议,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仲裁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2】

_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履行

1.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包括:(1)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裁终局的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3.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履行的基本原则是全面履行。

(二)向法院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执行的调解书、裁决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3)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4)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5)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赃、徇私、枉法裁决行为的。

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5)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第5篇

XXX 自动离职通告

现有本公司员工XXX,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无视组织纪律,无视公司领导警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连续多日无故旷工,对领导短信电话都不理不接,鉴于此,根据本公司规章制度中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奖罚章程中相关条例,及公司与其本人所签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相关规定,XXX此举已属自动离职。本公司在此郑重声明,自本公告公布之刻起,XXX本人与本公司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其原有本公司职工身份,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第6篇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已更名为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被申请人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原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现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7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16日编立再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第7篇

××××裁字第××号

申诉方:×××

被诉方:×××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案由:

……(双方争议的内容及各自陈述的意见)

查明:……(写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本会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目)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二)……(写明裁决结果)

(三)本案仲裁费×××元,由×××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仲裁员:×××

×年×月×日(印章)

书记员:×××

2.说明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争议所作的书面决定。裁决书由四部分组成,即首部,写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正文部分,应写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裁决部分,写明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尾部,仲裁庭人员的签字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制作裁决书与制作诉讼文书一样,要求做到言简意明,层次清楚,证据充分,逻辑性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如果一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关受理仲裁的案件,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解决纠纷的范围,二要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范文 第8篇

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书

申 请 人: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 址: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XX层、XX层、XX层、XX层 单位代表人:张XX 总经理

被 申 请 人:刘XX 男 19XX年XX月X日出生 汉族 住 址:上海市XX区XX支路XXX弄X号XXX室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浦劳人仲(201X)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中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不但违反公司考勤规定无故旷班,而且还在工作期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兼职工作,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工作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包括:“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考勤记录”、“请假单”、“改变考勤方式的通知邮件”、“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

根据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和请假单来看,两者所展现的事实是相左的,被申请人有伪造考勤记录的嫌疑。其一方面提供了考勤的记录,另一方面又提供了请假单,被申请人在请假期间还能够提供考勤记录,这两者显然是矛盾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这一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关于改变考勤方式的通知邮件系申请人群发给其员工的工作邮件,其他员工均已收悉,且都按照签到方式进行了正常的签到出勤,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被申请人却否认邮件和签到记录的真实性,显然是无理的狡辩,是为了逃避相关证据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

再次,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对于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证明该录像未经剪辑增减,因而认定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是严重的认定错误。在仲裁争议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已先行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承担,被申请人则应承担余下的举证责任,对于该录像资料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应由被申请人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是武断、不正确的,在申请人提交的诸多证据和被申请人一方存在的'诸多疑点面前,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而对争议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实属对申请人权利的损害。

二、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虽然在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分配实行倒置,但是在仲裁阶段,申请人已就相关争议事实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证据,其中包括“改变考勤方式的通知邮件”、“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录像资料”等。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却始终未提供相反之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仅是单方面表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其否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当庭提出对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是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是将举证的顺序进行倒置。申请对相关证据的鉴定属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其消极地怠于承担举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仅表示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但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否认也没有权力否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建议被申请人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更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径直决定将申请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和录像资料不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了严重的程序不公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申请人认为, 浦劳人仲(201X)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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